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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騰昌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0、6611、67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騰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 罪 事 實

一、趙騰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仍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身分不詳、自稱「小蝸」之成年人,並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卡的密碼與之,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小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I

nstagram社群媒體內刊登廣告,佯稱有投資機會,廣告並附有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經陳盈臻點入連結與暱稱熙羽成為Line好友後,該暱稱熙羽之人即佯裝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盈臻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趙騰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嗣陳盈臻發現有異,乃報警究辦。

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

Instagram社群媒體內刊登廣告,佯稱可讓AI免費幫忙掛網賺錢,廣告並附有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經李政賢點入連結並與暱稱TING成為Line好友後,該暱稱TING之人即佯裝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佯稱:其為HuoLi資金分配國際集團,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6日下午8時24分、同年月7日下午3時41分,分別轉帳2萬5,000元、3萬元至趙騰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

Instagram社群媒體內刊登廣告,佯稱有投資機會,廣告並附有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經葉佳俐點入連結與暱稱熙羽成為Line好友後,該暱稱熙羽之人即佯稱:其為HuoLi資金分配國際集團,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趙騰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㈣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群媒體內刊登博奕平台的廣告,佯稱有賺錢機會,適周宛儀見此廣告後,經與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對方即佯稱:其為遊戲平台操控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轉換為遊戲點數,透過博奕活動獲利云云,致周宛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1分、同年月6日下午8時15分,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至趙騰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

Instagram社群媒體內刊登廣告,佯稱有投資機會,廣告並附有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適劉書妤見此廣告後,點入廣告之Line連結而與暱稱「楊穎」之人接洽,對方遂以投資金額1,000元,可日領數千元之獲利云云,使劉書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108年11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2萬元、3萬元至上開趙騰昌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08年11月9日下午6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3萬元至趙騰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劉書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群媒體內刊登投資廣告,廣告並附有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適謝筑燁(原名:謝奕珍)見此廣告後,點入連結與暱稱「吳明華」成為Line好友後,該暱稱「吳明華」之人即佯稱:其為HuoLi資金分配國際集團,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筑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趙騰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盈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佳俐、周宛儀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謝筑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騰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趙騰昌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金訴卷第181、332、339至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被害人李政賢、告訴人葉佳俐、周宛儀、劉書妤、謝筑燁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陳盈臻部分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至65頁,李政賢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周宛儀部分見桃園地檢18947號偵卷15至19頁,葉佳俐部分見桃園地檢17883號偵卷51至53頁反面,劉書妤部分見臺中地檢19038號偵卷49至57頁,謝筑燁部分見臺北地檢偵21654卷四第17至20頁),復有告訴人陳盈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訊息擷圖(臺北地檢偵卷第66至68頁)、被害人李政賢提出其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15頁)、告訴人葉佳俐提出其手機LINE訊息擷圖(桃園地檢17883號偵卷第101反面至119頁反面)、告訴人周宛儀提出其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訊息擷圖(桃園地檢18947號偵卷第47、51至59頁)、告訴人劉書妤提出其手機LINE訊息擷圖暨其臺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臺中地檢19038號偵卷第95至1

13、115頁)、告訴人謝筑燁提出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偵21654卷四第21、41至83頁)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4570號函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簡卷第25至3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9年10月15日一興嘉字第105號函送被告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9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陳盈臻、被害人李政賢、告訴人葉佳俐、周宛儀、劉書妤、謝筑燁,同時觸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7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罰而反省己身行為,並尊重他人財產權,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為思覺失調患者,雖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且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認知功能逐步退化,依據鑑定當下所進行之智能測驗,已達輕度智能不足,其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等均較常人差,其之生活自理能力與工作能力亦受精神疾病與退化之認知功能影響,明顯較常人不佳,其雖出於自願將帳戶出借他人,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影響其之判斷力,是以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顯有不足,推斷其於案發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10年2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1102500232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47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要承擔一定的危險(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力顯著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㈦雖檢察官未就被害人李政賢、告訴人葉佳俐、周宛儀、劉書

妤、謝筑燁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告訴人陳盈臻)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0、6611、67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

紀錄,有本院100年嘉簡字第786號判決、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93至199頁),卻仍將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當庭表達願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2頁),並與告訴人陳盈臻、劉書妤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325至327頁,履行期限為110年8月31日),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實際獲利,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在環保局工作,月薪約15,000元左右,與母親一起住,未婚、無子女,尚有持續就醫,每月固定前往門診就醫、取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遭詐騙被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減低時,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㈠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鑑定結論認:因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明顯,故明顯有再犯之虞,然此一狀況係因其認知功能退化所致,非因精神症狀所致(例如幻聽指示出借帳戶),故施以監護處分對於其再犯風險之降低應無有顯著助益,建議以輔助宣告限制個案金錢財物使用能力,並加強法律知識教育,以降低日後再觸法之危險性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4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且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仍有殘餘精神症狀等情狀,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據此,為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為使被告規律回診並適時加強其法律知識,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以以保護管束代替前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被告自陳並未得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39頁),復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張建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毓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