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3號),及聲請合併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362號、110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洗錢,以及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埔里東榮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嘉義縣太保農會新埤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不詳處所之全家便利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徐翊翔」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或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行騙者向他人詐取財物(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行騙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前揭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5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自稱為信用貸款代辦公司、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代辦公司廣告,對方表示伊沒有財力證明,要伊提供帳戶做金錢出入記錄,比較容易貸到款項,伊認為這很正常,才將前揭3本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等物一起寄出給「徐翊翔」指定的地址,伊等到雙方約定1星期之後,無法聯絡對方並拿回前揭帳戶資料,才知道被騙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騙者利用被告申辦之前揭3帳戶,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甲○○、丙○○、乙○○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旋即於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3帳戶內款項後,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等人指訴在卷,並有(1)甲○○彰化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2397卷第11頁)、詐騙電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警2397卷第12、13頁)、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農會110年1月21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警2397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97卷第23至27頁)、(2)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740卷第37至42、47至69頁)、合作金庫匯款資料(警8740卷第97頁)、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台新銀行印鑑卡暨交易明細(警8740卷第155至164頁)、(3)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53000卷第29至41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53000卷第20頁)等可資佐證,自可認定。
(二)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15時59分許寄出時,各該帳戶餘存款項僅有64元、1元,而較有存支款項紀錄之農會帳戶,則於被告寄出帳戶前即109年3月26日已提領2,005元,僅存帳戶餘額72元各節,有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警2397卷第20頁、警8740卷第
157、162頁)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供承要讓對方能在其所提供各該帳戶間製造提款、存款之款項進出紀錄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預見日後該帳戶勢必將為他人存提款之用,於開戶之時所存入之金額如不盡量提領一空,恐將為他人所取得,始於交予他人之前提領各該帳戶內存款,足見被告已預見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徐翊翔」,將無任何手段可以取回,而有遭其利用之可能。而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應知悉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任何他人即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於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以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質之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有害怕對方會拿帳戶去做壞事,也想過若對方不交出帳戶,就要告對方;事後並沒有去找尋該代辦公司要回所有帳戶資料,僅向警方申報帳戶遺失各節(本院卷第108、158頁),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佐參(本院卷第163頁),益徵其交出前揭帳戶,即有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對於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即資金來源如何,一概不問。此乃被告對於「徐翊翔」未依約返還,並無積極尋回帳戶,卻逕為申報帳戶遺失等舉措,無非第一時間脫免自身責任所為,顯然被告主觀上就對方非單純代辦貸款業務,恐有從事非法用途之虞,已有預見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係專業代辦貸款公司,伊沒有財力證明,沒有信用不良,很好辦,只要有資金出入紀錄,就可以成功貸款。伊才將系爭3本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交付系爭3本帳戶後,隨即提領前揭3本帳戶內資金而僅存零星小額乙節,已如前述,則前揭帳戶幾無任何存款,如何做為財力證明之用?已有矛盾。況如被告所言,系爭農會帳戶本有薪資匯入紀錄,對方有意增加其他資金往來明細,交付該農會帳戶即已足夠,被告又何須寄送其他帳戶予該人?被告所辯,顯然有違於常情,已難憑信。遑論被告爾後又辯稱要支付對方貸款手續費,伊才提供帳戶(本院卷第108頁)、復再稱對方說伊信用狀況不佳,可能辦不過,所以要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50頁),由被告數度更易辯詞,迄今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確係申辦貸款之用,是其前揭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認真實可採。
(四)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有相當工作經驗,也供稱會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做壞事,顯然其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為他人所利用而作為詐欺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顯有預見可能性無訛。
(五)綜合上述,被告在交付系爭3本帳戶資料與他人,既認對方有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卻因需錢孔急,為求儘速取得款項,而不顧其所擔心之風險發生,仍將前揭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翊翔」之人,而該取得前揭帳戶之行騙者確實利用該等帳戶,實施如附表所載各次詐欺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有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可認識金流經由本案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以一提供數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甲○○、丙○○、乙○○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之經濟狀況;⑷前無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系爭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甲○○、丙○○、乙○○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查無被告確實分得告訴人甲○○、丙○○、乙○○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詐騙經過 1 甲○○ 109年4月13日匯入農會帳戶49,985元(扣除手續費)。 先後於109年4月12日18時47分起,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 2 丙○○ 109年4月12日匯入郵局帳戶99,999元(扣除手續費)、同年月13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49,987元(扣除手續費。 於109年4月11日17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設定錯誤,致丙○○名下帳戶將每月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1時3分、同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臺幣49,987元、99,999元(均扣除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3 乙○○ 109年4月13日匯入農會帳戶29,985元(扣除手續費) 於109 年4 月12日16時18分許起,假冒奇摩購物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供應商,如未取消將需每月進行消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 萬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至農會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