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展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7、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張曜珠(給付方式:自一○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呂嘉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呂嘉展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李俊峰引介而接觸其所屬、成員包含廖乙修、林祐任、林秉進(上開共犯均由檢、警另案調查、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非俠」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呂嘉展竟有下列犯行:
(一)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張曜珠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向上開廣告刊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欣怡」詢問工作內容,「陳欣怡」即向張曜珠佯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語,然因張曜珠前曾於108年3月19日遭系爭詐欺集團以相同方法實施詐術,遂未因此陷於錯誤,僅依其指示寄送空包裹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超商門市。嗣呂嘉展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照「小非俠」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超商門市,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張曜珠寄送之上開包裹,惟因包裹內並無人頭帳戶而未遂。
(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旻欣佯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郭旻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商門市。嗣呂嘉展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小非俠」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商門市,向店員表示欲領取郭旻欣寄送之上開包裹,惟因該店員前已接獲警方通知,故以作業程序錯誤暫時無法領取為由拒絕呂嘉展領取上開包裹而未遂。
(三)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后祖佯稱: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租金等語,致李后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超商門市。嗣呂嘉展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小非俠」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超商門市,向店員表示欲領取李后祖寄送之上開包裹,然因警方已事先掌握相關情資,並調閱呂嘉展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而鎖定呂嘉展,經店員通知後便立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超商門市待命,俟呂嘉展領取李后祖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旋即遭警方盤查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曜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郭旻欣、李后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民雄警卷第1至20頁;斗南警卷第1至9頁;2947偵卷第9至13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89至190頁;3745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5頁),並經告訴人張曜珠、郭旻欣、李后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民雄警卷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447交查卷第15至16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祐任、劉良裕、目擊證人林珮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民雄警卷第25至33頁、第150至152頁;2947偵卷第159至167頁),復有交貨便服務單、繳費收據、發票各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樂門市領取包裹暨交貨便服務單1紙、包裹內容物照片13張、大埔美門市領取包裹暨交貨便服務單1紙、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包裹照片3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6日營存字第10950026431號函暨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9年3月1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17號函暨往來印鑑資料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25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93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儲字第109006083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見斗南警卷第20頁、第33至77頁、第81至83頁;民雄警卷第36至49頁、第53頁、第159至163頁、第170至180頁;447交查卷第19至21頁、第35至6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手期間,與同時期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指揮、共同領取包裹、提款之上游共犯李俊峰、廖乙修、林祐任、劉良裕、林秉進、「小非俠」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發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後,即由「小非俠」指揮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集團中復有車手頭、車手、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屬於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款之取簿手,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目前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於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手期間,均知道所領取之包裹內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並知悉該集團內尚有李俊峰、劉良裕、廖乙修、林祐任、林秉進、「小非俠」等成員各自負責指示領取包裹、車手頭及車手之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必熟識上開共犯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對應之全部犯罪結果,與上開共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開始,或至中段由被告負責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未遂犯減刑: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3等犯行,均業已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著手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曜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寄送人頭帳戶;附表編號2至3部分,告訴人郭旻欣、李后祖雖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因警方即時通報超商門市、查獲被告,故被告均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張曜珠自始均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其係為配合警方調查而再次主動聯繫對方稱欲提供帳戶資料,此部分應屬不能未遂而不構成犯罪等語。然按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公開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後,復於告訴人張曜珠詢問工作內容時,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即可領取報酬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供參。準此,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已著手對告訴人張曜珠實施詐術,而產生隨時可能侵害告訴人張曜珠財產法益之危險,僅因告訴人張曜珠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不遂,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部份尚與不能未遂之情形未合,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另依據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張曜珠初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初始即有收取告訴人張曜珠數本帳戶資料之犯罪意思,是縱使告訴人張曜珠於108年3月19日初次遭詐騙後即報警,並向詐騙集團聯絡欲交第2本帳戶資料藉以聯合警方查緝,亦與陷害教唆有別,附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程度,然觀諸被告上揭歷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於本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前,警方已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而獲得足資辨識被告身分之情資,故於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時,警方已接獲店員通知前往案發現場監視,並於被告領取完畢後旋即上前盤查因而捕獲被告,復帶同被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其先前未能成功領取之包裹。足認被告此部分本即未能成功取得系爭人頭帳戶包裹之持有或所有權,僅構成未遂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取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欲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所為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取簿手,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本案並未分得報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正職為計程車司機,2.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女兒、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3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張曜珠。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屬被告所管領,並供其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其所有,且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未遂,其並未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即非屬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包裹均需繳由指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參與本案過程中,均僅居於接聽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目前另有正當工作,於案發當時因需錢孔急、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足信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嘉展本案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收受、持有財物,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 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且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及經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即遭警方查獲、扣案,該等金融帳戶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展自108年3月13日起,經另案被告劉良裕招攬,參加包括另案被告廖乙修、林祐任、林秉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非俠」之人在內,成員人數不詳但已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寄送之內有存摺、金融卡包裹,再將之轉交俗稱「車手」之負責提款其他成員等事務。其與前揭已查獲及其他尚未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以之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經上手「小非俠」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由該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冒用「台灣運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張曜珠佯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該公司使用,即可按每10日1期,每期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曜珠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曜珠)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寄至雲林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被告呂嘉展則依「小非俠」之指示,於108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至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領取內有本件告訴人張曜珠合庫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之包裹1個。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曜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告訴人遭詐騙後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108年3月17日我發生自撞車禍,左腳掌骨頭裂開打石膏,所以在家休息快半個月都沒有出門,所以我並沒有在108年3月21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1至162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且被告案發期間確實因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在家休養,此部分應不構成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經查,綜覽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曾於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時間,前往領取相關人頭帳戶包裹之確切證據,檢察官僅以包裹領取時間與被告自陳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相近,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實屬臆測。矧以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17日晚間發生車禍而於翌(18)日前往醫療院所急診治療,經診斷左側踝部疑似骨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8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507號函暨就診資料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94頁)。堪信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應可信實,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載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實務見解,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寄出之│ 犯罪事實 ││ │ │ │物品 │ │├──┼─────┼──────┼──────┼───────────┤│ │108年4月5 │雲林縣○○市│無 │呂嘉展依詐欺集團成員(││ 1 │日凌晨2時 │○○路000號 │ │微信暱稱「小非俠」)之││ │34分許 │、000號之統 │ │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 │一超商富盟門│ │,領取內有張曜珠所寄出││ │ │市 │ │之包裹1個,惟因張曜珠 ││ │ │ │ │已知受騙而未將其他銀行││ │ │ │ │之存摺、金融卡放於該包││ │ │ │ │裹內,致呂嘉展未取得張││ │ │ │ │曜珠其他銀行之存摺、金││ │ │ │ │融卡而未遂。 │├──┼─────┼──────┼──────┼───────────┤│ 2 │108年4月7 │嘉義縣○○鎮│1.中華郵政(│呂嘉展依詐欺集團成員(││ │日下午2時 │○○里○○0 │ 0000000000│微信暱稱「小非俠」)之││ │22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 0000000) │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 │大埔美門市 │ 存摺1本、 │,領取內有郭旻欣所有之││ │ │ │ 金融卡1張 │左列物品之包裹1個,惟 ││ │ │ │2.台北富邦銀│因該門市已接獲警方通知││ │ │ │ 行(000000│而拒絕呂嘉展領取該包裹││ │ │ │ 000000000 │,致呂嘉展未取得該包裹││ │ │ │ )存摺1本 │而未遂。 ││ │ │ │ 、金融卡1 │ ││ │ │ │ 張 │ ││ │ │ │3.台新銀行(│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存摺1本、 │ ││ │ │ │ 金融卡1張 │ ││ │ │ │4.玉山銀行(│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存摺1本 │ ││ │ │ │5.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 │ ││ │ │ │ 27,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金融卡1張 │ ││ │ │ │6.元大銀行(│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存摺1本、 │ ││ │ │ │ 金融卡1張 │ ││ │ │ │7.新光銀行(│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存摺1本、 │ ││ │ │ │ 金融卡1張 │ │├──┼─────┼──────┼──────┼───────────┤│ 3 │108年4月8 │嘉義縣○○鄉│臺灣銀行(00│呂嘉展依詐欺集團成員(││ │日上午11時│○○村○○路│000000000000│微信暱稱「小非俠」)之││ │39分許 │00號之統一超│0)存摺1本、│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 │商嘉樂門市 │金融卡1張 │,領取內有李后祖所有之││ │ │ │ │左列物品之包裹1個,然 ││ │ │ │ │因領取時即遭警方鎖定並││ │ │ │ │盤查而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