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傅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傅申於繳納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傅申(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扣押在案,為免車輛扣押閒置過久,導致車輛價值減損及相關零件損壞,殘值過低,為此請求命專業機構鑑定後,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撤銷此車輛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車輛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204頁,錯將車牌號碼誤植為AHQ-6515號,經查證後已更正)。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以聲請人就上開車輛,聲請願繳納相當數額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且經本院囑託鑑定上開車輛之價值,並徵詢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認參考鑑定之價格後,以新臺幣(下同)442萬5千元之擔保金即足以擔保日後之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於繳納442萬5千元之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