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蘇忠慶被 告 吳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8166號、第98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以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9時55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原告誆稱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以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訂單內標的物、金額、取貨方式等取信之,原告聽任對方之指示,操作ATM 導致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9,9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名下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向原告行詐之匯款帳戶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 萬9,98
9 元,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