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張棨雲被 告 蕭瑋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蕭瑋廷對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為任何答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依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或108 年度偵字第6660、7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即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