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黃姝雅被 告 劉哲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9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承認,同意全數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屬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0
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連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的身分被他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裝入夾鏈袋中,於同日15時許,放置在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廟宇香爐旁。另一方面,被告則依「李小龍」之指示,從桃園搭車南下,於原告放置上揭物品後不久,前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再於同日15時9 分至11分,被告徒步前至嘉義縣太保市169 之1 號太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騙取而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得逞。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存款14萬9,000 元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000 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雖僅取得報酬
1 萬元(此為被告所供陳,見108 年訴字第793 號卷232 頁),其並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詐騙分工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分得多少贓款無關。況縱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分擔額,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