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 告 侯雪敏被 告 力咨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9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在電話中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在一間工寮,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拿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3 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小生」及身分不詳之2 名女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楓雅汽車旅館住宿。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7 月
3 日12時22分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員、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放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嘉132 線
4.8 公里處附近之工寮處。再由「小生」依指示前至該址領取之。之後被告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上開「小生」等人,將現金上繳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參與上揭詐欺犯行後,雖僅取得4,000 元報酬(此
為被告所供陳,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780號卷5 頁),其並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詐騙分工上擔任載送車手「小生」之工作,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分得多少贓款無關。況縱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分擔額,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