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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黃戴彩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

454 條第1項、第2 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兄弟」更正補充為「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叔姪,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8日嘉朴戶字第1100002409號函暨戶籍謄本1份、被告黃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3至57頁、第63頁、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告、告訴人黃正剛住處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而被告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被告就其本案辯解,至今仍無法提出佐證,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述原因,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界址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紛爭,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傷害之案件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相鄰地界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房屋外牆一部分之磁磚及水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兄弟,分別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A屋)及140之2號(下稱B屋)。緣黃嘉福明知雙方對A屋周圍所建之圍牆與B屋外牆相鄰之部分存有越界之民事爭議,而待雙方以民事爭訟途徑釐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許,持鐵鎚敲擊B屋外牆,致B屋外牆部分磁磚及水泥掉落,而減損B屋外牆之效用及影響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正剛。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據:⒈被告黃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4頁;核交卷第11-12頁;調偵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黃正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7頁;核交卷第11-12頁;調偵卷第12-13頁)。

⒊現場照片(警卷第8-10頁、他字卷第6-12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警卷第11頁)、B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頁)。

(二)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B屋於先前整修時,有將B屋外牆加寬,而占用到我的土地,我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才出手敲打告訴人B屋外牆,應符合刑法第23條緊急避難規定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B屋外牆及上磁磚於108年8月間某日整修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行為時距離整修已過3個月,被告再為本案行為,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被告所採取之救護手段,係以毀損告訴人所興建之外牆及瓷磚,亦難認是必要救護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以卸免其罪責。況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B屋外牆之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論案發當時被告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相鄰地界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B屋外牆一部分之磁磚及水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鎚1支: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