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如後述。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51、7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觀其整個傷害過程,被告所施加之暴行非輕,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而有未妥適審酌科刑標準,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羅如娟在房內發生爭吵,被告從2樓下來,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進退無路,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要把告訴人雙手扭斷,一腿壓胸,一腿在告訴人鼻孔扭轉,使告訴人無法呼吸,請求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保護母親羅如娟,而壓制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被告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請求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家時,就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母親,被告才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毆打我母親,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70至73頁)。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還沒有打我母親前就先壓制告訴人在地板上等語(見本審卷第77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且當時僅係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羅如娟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未毆打羅如娟,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
(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例),本件告訴人並未毆打或對被告之母親施加暴力,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故本件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且被告壓制告訴人在地上之過程中,告訴人可能會有抵抗之動作,被告為防止告訴人抵抗,故先將告訴人推倒後再予以壓制,亦與常情相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係在推倒及壓制地上的過程中所造成之結果,並無不符之處,故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然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廚師工作;⑶未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⑸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另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瑕疵可指,上訴人等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該法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為直系血親,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被告從事廚師工作;⑶被告未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⑸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血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另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就本案宣告之刑度,雖僅拘役30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替代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0年5月7日7時40分許,在2人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因見乙○○與其母羅如娟起爭執,竟萌生傷害犯意,將乙○○推倒並壓制於地板上,致乙○○因此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7月20日陽字第1100701-24號回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