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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涵

柯芳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就許書涵傷害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柯芳瑜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前男女朋友,乙○○因積欠甲○○機車維修費,2人早已互生嫌隙,復因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為由相約見面,經甲○○多次向乙○○索討債務未果,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里○鄉○○村00號阿里山賓館1樓工務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前開債務,詎雙方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進而扭打,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腳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關於乙○○有罪判決部分均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105、109、111、1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乙○○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被告乙○○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警卷第2-3頁),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進去時看到兩位扭打、纏在一起,2人都倒在地上,印象是男方抓住女方,其看到被告乙○○手上拿一個尖銳的物品,不確定是什麼,不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受傷,但有看到甲○○受傷,當時幫她擦藥是擦腳,其他部位沒有注意,其進去當下他們原本扭在一起,之後站起來,甲○○讓其看她的舌頭有流血,並告知被告乙○○有攻擊她等語(簡上卷第149-150、153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在阿里山賓館擔任工程部經理,事發隔天有詢問,被告乙○○承認是他先動手,說有掐甲○○脖子,其問被告乙○○當時狀況,問他有無先動手,他承認有,先去掐甲○○的脖子,甲○○說被告乙○○有要拿工具作勢攻擊她,乙○○也有承認,說有做那個動作可是沒有下手,沒有真的傷害甲○○,是隨手拿工具螺絲起子之類的尖銳東西等語(簡上卷第159、161-162),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費憑據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⒈被告乙○○

之智識程度;⒉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⒊被告乙○○與甲○○互相攻擊對方之動機、手段;⒋被告乙○○與甲○○因對方之攻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之理由,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無從知悉其上訴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乙○○坦承犯行,對甲○○之傷勢亦不爭執,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㈢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關於甲○○無罪判決部分均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前男女朋友,乙○○因積欠被告甲○○機車維修費,互生嫌隙,復因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為由相約見面,經被告甲○○多次向乙○○索討債務未果,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被告甲○○前往阿里山賓館1樓工務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債務,詎雙方起口角,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與乙○○徒手互毆進而扭打,致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傷、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包括該行為具有刑法第21條至24條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即應判決無罪。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中坦認出手抓傷乙○○頭皮、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縣阿里山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雙方受傷部位照片、甲○○機車維修費憑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坦承出手抓傷乙○○頭皮,惟辯稱:其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阿里山賓館1樓工務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債務,其詢問乙○○領錢了嗎,乙○○回答沒有領,叫其在辦公室等,他要出去領錢,當下乙○○起身穿外套時,突然徒手拉扯其頭髮,緊緊掐住其脖子,將其推撞桌面上物品,並拿起桌面上螺絲釘放在其頭頂上,出言威脅不要逼他起殺機,其感覺無法呼吸,出於防衛,情急之下抓傷乙○○頭皮,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㈡查乙○○因積欠被告甲○○機車維修費,二人互生嫌隙,被告甲○

○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阿里山賓館1樓工務辦公室,欲向乙○○索討,雙方口角並起肢體衝突,致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痛、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警卷第6-7頁、簡上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2頁),且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機車維修費估價單、機車維修同意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5幀附卷供參(警卷第12、14-16),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辯稱乙○○突然徒手拉扯其頭髮,緊緊掐住其脖子,

將其推撞桌面上物品,並拿桌面上螺絲釘放在其頭頂上,其出於防衛,情急之下抓傷乙○○頭皮,屬正當防衛等語。而依乙○○於警詢時指訴:其當日大約22時40分左右洗完澡,下來1樓工務辦公室,被告甲○○也到了,被告甲○○態度很差,一直要錢,其從正面一隻手抓住被告甲○○頭髮,一隻手抓住被告甲○○衣服,被告甲○○有還手,其就把被告甲○○壓制在門上,被告甲○○用腳踢其肋骨,其再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上,其對她說了會對她不利的一些氣話,詳細忘記了;其與被告甲○○有機車維修費的事情要和解,已經談出一個金額了,但被告甲○○還是對其他同事說了一些話,變成好像是其欠她錢一樣,這並不是事實,所以其才會動手等語(警卷第2-3頁)。㈣再據證人丙○○證稱:當時其第一個到現場,進去時看到2人扭

打、纏在一起,2人都倒在地上,印象是男方抓住女方,不清楚乙○○有沒有受傷,但有看到甲○○受傷,乙○○是左手拿尖銳物,右手抱著壓制甲○○;後來才注意到乙○○手上拿尖銳物,乙○○左手拿一根尖銳的東西約5公分左右長,被告甲○○有讓其看她的舌頭有流血,有告知乙○○攻擊她等語(簡上卷第

147、149、150、153、156頁);及證人丁○○證以:乙○○承認是他先動手的,乙○○說他有掐被告甲○○的脖子,被告甲○○有說她有反擊,因為她被掐住,乙○○體型比被告甲○○大很多,甩動的過程會去甩到辦公室裡的電腦桌,被告甲○○說她當然要反抗,因為她會怕,其問乙○○有無先動手,他承認有,先去掐被告甲○○的脖子,被告甲○○說乙○○有要拿工具作勢要攻擊她,乙○○也有承認,他說有做那個動作可是沒有下手,沒有真的傷害她,有提到隨手拿了工具螺絲起子之類的尖銳東西,乙○○說被告甲○○也有反抗,所以他也受傷,當下有看他的頭好像有抓傷,那個場景是他們描述的,乙○○掐著被告甲○○的脖子,兩個人都有說衝突當中被告甲○○有反擊乙○○,但乙○○說被告甲○○有打他,被告甲○○說乙○○掐她脖子,又要作勢攻擊,當然要反抗等語(簡上卷第161-163、165頁)。

㈤細核被告甲○○、告訴人乙○○、證人丙○○、丁○○之證述,本件

事發之經過,係源於乙○○先出手拉扯被告甲○○頭髮,業據乙○○坦承,並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而乙○○掐被告甲○○脖子,此據證人丁○○證述;又乙○○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上,亦經乙○○陳訴及證人丙○○作證;另乙○○手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甲○○,復有證人丙○○、丁○○證述;本院綜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供述、證人丙○○、丁○○之證詞,足認本件係源於乙○○先出手拉扯甲○○頭髮,並接續掐住被告甲○○脖子、將被告甲○○壓制在地,復手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被告甲○○,則被告甲○○於事發當時遭受乙○○不法之侵害,已可認定;而參酌乙○○之侵害行為,兼及於拉扯頭髮、掐脖子、壓制、手持尖銳物品作勢威脅,復衡酌乙○○與被告甲○○之性別,及丙○○所證述甲○○偏瘦,被告乙○○算魁武,體型比較壯(簡上卷第154頁),及丁○○證述乙○○體型比被告甲○○大很多(簡上卷第162頁),足認2人體格有相當差距,在乙○○主動出手並壓制被告甲○○,占據先發制人之先機,並有手持尖銳物品之優勢,及2人體型有明顯差距之下,被告甲○○於當時確實持續受乙○○急迫之侵害;再參酌乙○○所述:其從正面一隻手抓住甲○○的頭髮,一隻手抓住被告甲○○的衣服,被告甲○○有還手,其把被告甲○○壓制在門上,被告甲○○用腳踢其肋骨等語,可認被告甲○○應係受乙○○攻擊、壓制後,始出手反擊,被告甲○○所為,係出於排除侵害之目的,亦可認定,被告甲○○所辯其係為排除乙○○所為現實、急迫之不法侵害,尚非無據;復審酌乙○○上揭所指被告甲○○之反擊部位,核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時為排除侵害所為之反擊部位並無不同,而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痛、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可信被告甲○○所為反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甲○○因受乙○○之不法侵害,於不法侵害

仍持續存在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當下唯有自力排除乙○○侵害行為,實無他法可循;縱乙○○因此受有傷害,然觀當時情勢,被告甲○○非施以反擊,不足以達成保護自身安全之目的,足認其對乙○○之反擊,當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復參酌乙○○之傷勢、受傷部位,難認被告甲○○之反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甲○○所為防衛行為所生之結果,自在不罰之列,而阻卻違法。原審未詳究乙○○對被告甲○○為不法侵害,及被告甲○○所為反擊致乙○○受傷合於正當防衛之事實,遽認被告甲○○本案反擊乙○○成傷之行為具違法性,予以論罪科刑,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甲○○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甲○○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