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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國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國薰(以下簡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360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為吸收關係,應論以施用毒品一罪,之前我已經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原審還判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法有違。且警方查獲我的時候,我是主動交出毒品,應該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係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之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經警方以跟監、埋伏後,在被告交易毒品完成之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節,有調查筆錄、執行逮捕通知書、照片在卷可參,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者,係指被告購入毒品進而施用後,尚有剩餘之情形,但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施用毒品後向他人購入,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則被告該購入之毒品既尚未施用,即無前述之吸收關係,其另行起意持有新毒品之行為,即不應認為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應獨立論罪。又被告既經警方跟監、埋伏,在交易毒品完成之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則被告之持有毒品犯行,早已為警方所發覺,被告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審其餘認事用法、量刑適法無違、妥適,因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國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海洛因含外包裝袋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點三六○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供己施用而甫購入海洛因1包,持有時間不長、毒品驗前淨重為0.372公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一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為0.3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向黃婉婷(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2公克),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址查緝黃婉婷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唐國薰向黃婉婷購得毒品之過程並逮捕唐國薰,當場在唐國薰身上扣得其所有、尚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國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查獲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黃婉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完成交易欲離去之際,旋為警逮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部分,已失其第一級毒品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