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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雪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雪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0、81、84頁),及量刑審酌方面詳下述而不予援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學柔要我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沒錢,且我是單親家庭,還要照顧小孩,我身體不好,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告訴人說要讓我有前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呂學柔、黃

瓊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暨其等經營之「晶采理容會館」之聲譽受損,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其公開發表本案誹謗言論之原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頁面,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呂學柔致歉,告訴人呂學柔亦於雙方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表示被告倘若刊登7日之道歉內容,願撤回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等語,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刊登道歉啟事網頁擷取畫面2紙在卷可憑,堪認雙方雖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於犯後已有此彌補作為,應可適度回復告訴人呂學柔名譽、社會評價,暨「晶采理容會館」之店家聲譽,另參告訴人黃瓊惠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量刑方面容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

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量刑失妥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誹謗文字上傳至公開網路之行為情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等經營之店家聲譽,且因網路無遠弗屆,其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就賠償部分未能與告訴人呂學柔有所共識,然已有前開連續7 日刊登道歉啟事之彌補作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小孩目前就讀大學,目前無業、須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已將名下房子抵押借款、獨居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雪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間因糾紛而起意誹謗的犯罪動機,被告在臉書社團中採公開模式散布不實內容貼文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 告 陳雪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華曾於黃瓊惠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呂學柔實際經營之「晶采理容會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任職約20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職。因不滿呂學柔之管理,明知上揭養生館未曾因老闆黃瓊惠或呂學柔作風致發生顧客死亡或發生危及顧客生命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網頁,使用名稱「陳小米」,採公開模式發佈「各位嘉義朋友世賢路四段有家叫什麼采的養生館,那家是個危險地方你若要命就不要去消費要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是老闆的作風」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該社團約11萬社團成員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晶采理容會館」登記負責人黃瓊惠及實際經營人呂學柔之名譽與評價。

二、案經呂學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黃瓊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雪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瓊惠、呂學柔之指述。

(三)「FACEBOOK」中之「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成員達11萬人之網頁截圖、被告使用名稱「陳小米」在「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貼文之截圖、被告以「陳小米」為名之個人網頁截圖、商業登記抄本、晶采理容會館外觀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