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3頁、第10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張志正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即未控管情緒而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復敲砸破壞告訴人之機車,實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告訴人之機車毀損嚴重、被告持棍棒涉犯本案之手段暴力,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電話紀錄2紙可資佐憑(見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並審酌被告另有殺人未遂、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1.入監前從事養殖漁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木製球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持木製球棒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衡量被告於本院自陳起因遭告訴人辱罵之動機,暨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原審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志正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張國興」,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張國興(經張國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張泓廷」,更正為「被告黃泓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泓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木製球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持木製球棒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衡量被告於本院自陳起因遭告訴人辱罵之動機,暨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正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國興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訪友,黃泓廷於稍晚持木製球棒前來,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旋未經張國興等住居權之人同意,擅自開啟大門進入張國興上址住處內,先持前開球棒自屋內一路追打張志正身體至街道上,待不見張志正蹤影,再返回上址,以前開球棒猛砸屋內窗戶玻璃、電視機、傢俱及張志正停放於屋前之上開機車,致張志正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機車碼表、碼表後蓋(儀表組)、車手蓋、後照鏡、小風鏡、後車燈均破裂毀壞致不堪使用,張國興上址屋內之窗戶玻璃(約28片)碎裂毀壞致不堪使用、電視機螢幕破裂致無法將螢幕內所播放之節目畫面正常傳達予觀眾收看而減損功能效用,桌、椅、置物櫃等傢俱東倒西歪而有大小不一之缺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張國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泓廷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張國興住宅、傷害告訴人張志正、毀損告訴人張志正機車及告訴人張國興住宅玻璃、電視、傢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1.指摘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其及毀損其機車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 2.目睹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張國興住宅、持木製球棒毆打其身體,及於上址附近躲藏時,聽聞告訴人張國興住宅有東西遭敲擊、玻璃碎裂聲音。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 指摘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住宅及破壞該址內玻璃、電視機、傢俱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物品毀損狀態照片、事發時地附近民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被告於持木製球棒追打告訴人張志正之過程。 2.告訴人張志正機車及告訴人張國興住宅玻璃、電視機等物遭毀壞致不堪使用之結果。 佐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志正因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張志正所有及該車遭毀損之事實。 7 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張國興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宅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