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博文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蕭博文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情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龍眼樹下時,見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嘉義市中山路與新生路口尋獲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博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104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6、198至199頁),並經證人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4至197頁),復有偵查報告、嘉義市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機車尋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15、17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一度辯稱:被告誤認上開機車為租賃車,欲騎該車前往嘉義車站搭車,但因路況不熟而將機車放在中山路與新生路口,並在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箱內放置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不認為是租賃車,其承認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領回上開機車時,機車上沒有物品遺失,座椅上有多一件類似衣物的東西,不是其的,其就丟掉了,除此之外並沒有多其他的東西,警方也沒有說置物箱裡有找到1,2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5至197頁)明確,足認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賃車使用,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9年1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
果略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自91年11月8日起長期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就診,不曾住院,本次鑑定前最後一次就診之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本次鑑定時,鑑定人對被告簡述各案件一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回應皆甚簡短,未說明3次竊盜行為(除本案外,尚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所判處之犯行)之因由。鑑定人無從自被告之簡短回應判斷其竊盜行為是否與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惟整理被告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就診與此前犯行、入出監經過顯示,被告自109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之諸多犯行,最可能係與自109年3月26日後至110年2月8日前並未接受精神科診療有關。易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諸多犯行,應可視為一發病至今至少已近30年(超過其人生半數時間)之「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治療長期中斷,且缺乏外在支持、規範,處於整體精神狀況日漸惡化、且無從改善「狀態」下之「外在呈現」,行為開始觸法,且其後無從自行修正。綜上,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之3次竊盜犯行,皆出現於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容或完好,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內具精神醫學專業之專科醫師,綜合被告自述之內容、被告先前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及被告之另案卷宗資料,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與被告當面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除本案之外,於109年5月至109年10月間,確實有多次犯下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48、128至131頁),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後即未再接受精神科診治之期間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均尚能為具體之回答,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是想要把機械性的思維處理好,其沒有騎乘機車去犯案,只是當作訓練,日正當中在斑馬線上的白線上走,在訓練機能,這是一種白天跟晚上的日月顛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有辯解時,其供稱:個人心態,看誰活的久,人生都會有意外,造成幸不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顯有答非所問及邏輯紊亂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適用法條及所量處之刑度,尚有可議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及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如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江○○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未再接受精神科診治之後,即有多次因竊盜而被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治療中斷,自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31頁),堪認被告若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收入是從國家社會掠奪來的,是接受國家補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又經審判長詢問其家人是否會提供生活幫助,其答稱:生活中總會有路,生活是混時間的,高低不平,大家意見不一樣,其有獨特的路要走,重要的是其要吃東西,其要自行打理,走自己的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另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31頁),可知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時自承被妹妹趕出來,又被告目前未婚、無業、設籍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足見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要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能自我約束或依重要他人之督促,按期就診及依囑服藥來控制病情,是被告存有因病症惡化致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對社會群體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考量監護處分之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本院量處之刑度,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俾使被告得於專責醫療團體或機構內,接受適當之醫療及照護行為,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