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欽輔 佐 人 林侑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欽因顱內出血,持續性認知功能缺損,產生記憶力差、判斷力不佳、注意力缺損及語言障礙,對複雜之句子表達及理解有困難,有陣發性之情緒行為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與黃金瑞係鄰居關係,雙方平時相處不睦,林文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黃金瑞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前,持磚塊丟擲上開住處鐵門,並以「你如果下樓,要打死你」、「限你5分鐘下樓,不然我去敲門」等語恐嚇黃金瑞,黃金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金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自然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侑霖為被告之輔助人,於110年6月11日確定;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業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經林侑霖蓋章(簡上卷第21頁),是林侑霖顯已同意被告之上訴,並以刑事上訴狀證之,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上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自白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且經告訴人黃金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4-6頁、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38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之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黃金瑞所提鐵門照片2張、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11頁、警卷密封袋內、偵字卷第10-15、42頁、簡上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情緒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睡眠品質不良,有遭迫害妄想症,另罹患失智症,思考能力和記憶力長期而逐漸退化,有妄想、精神錯亂症及激烈混淆症狀,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林侑霖為其輔助人,其於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達於不能、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等語。就此審酌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應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易怒、被害妄想、衝動、記憶、定向感缺損等症
狀自100年11月8日開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治療,有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簡上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於110年1月1日住院,110年5月10日出院,該次診斷結果認定:情緒易怒、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佳、攻擊行為、睡眠品質不佳(診斷證明書原文記載:irritable mood, delusion of persecution, poor impul-sive control, aggression behavior, poor sleep qual-ity),有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23頁);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可憑(偵字卷第29頁、簡上卷第25頁);再經本院向榮總嘉義分院查詢被告就診資料,經函覆以:被告最早於100年11月8日至精神科住院,之後未規則回診,107年開始多至神經內科就診(曾經腦傷),108年9月27日開始又回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情感性精神病,症狀有脾氣暴躁、衝動、怪異行為、文不對題等,109年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7月3日,精神症狀改善有限等語,有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1月5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5880號函附卷可按(簡上卷第117-119頁)。
⒊另被告之子林侑霖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101號裁定認定:審驗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被告能回答自己姓名、知道在場人是兒子,但就詢問在何處、民國幾年、100-7等問題均答非所問;參酌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沈正哲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被告出生數月即被診斷罹患小兒麻痺症,曾有每天酗酒之情形超過20年,酒後易怒及衝動控制差,96年因酒後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開始有癲癇發作,同時出現記憶力、理解力變差,情緒更為暴躁,嚴重時會出現攻擊行為,另疑似有被偷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因被告多次對家人暴力,家屬無力照顧,110年1月1日起安置於身心醫學科慢性病房,被告長期飲酒及腦傷,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理解力、判斷力及定向感),各層面適應能力不佳,目前雖無明顯精神症狀,生活自理等需要他人的部分協助,符合輔助宣告要件,被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並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及選定林侑霖為被告之輔助人,上情有上揭裁定附卷供參(簡上卷第27-31頁)。
⒋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定:根據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被告於顱內出血後,出現持續性之認知功能缺損,包含記憶力差、判斷力不佳、注意力缺損以及語言障礙,對複雜之句子表達及理解有困難,於非語言能力則缺損程度稍輕,另有陣發性情緒行為症狀如易怒、自語、疑似妄想等,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腦軟化符合上述表現,診斷被告為腦傷引起之失智症,被告之認知功能因此疾病顯著受損,平時已無法獨立處理多數生活事物,需家人管理金錢、協助家務、生活自理品質不佳,且陣發性有情緒行為症狀導致衝動力控制差之情形而對家人或他人有暴力或脫序行為;非語文能力受損相對較輕,能理解簡單之法律概念,且有部分基本社交互動即處理日常事務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前述疾病影響顯著下降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008002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57-67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心理衡鑑、腦波、身體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精神狀態檢查所為評估,其評估方式全面,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⒌據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發生前,長期於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於本案發生後,亦因精神症狀至該院住院4個月餘,再參被告長期以來均診斷有精神方面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並經本院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復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評估,據此,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上訴主張其精神狀況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責,雖非可採,惟被告既有前述情事,本件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認定被告前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原審漏未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黃金瑞為鄰
居,不思和睦相處,竟持磚塊丟擲告訴人黃金瑞住處鐵門,並出言恐嚇,干擾黃金瑞之居住安寧,所為應值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⒊為精神症狀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家人支應(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