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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09438D(姓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AD000-A109438C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AD000-A109438D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09438C(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09438(姓名年籍祥卷,下稱A 男)、AD000-A10943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及AD000-A109438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 女)現均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法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AD000-A109438D(下稱D 女)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D 女係被害人A 男、B 女及C 女之法定代理人(詳參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除因聲請人亦係本院傳喚證人,於證人間交互詰問時行隔離程序而不得在場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