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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佳杰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任職於嘉義縣朴子市某汽車銷售營業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代號BM000-A110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年稍晚亦進入該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二人為同事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邀約A女前去

看夜景,A女應允後,便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甲○○與A女先下車,待A女自副駕駛座上車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駕駛座上車跨坐在A女身上,抱住A女,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有身體扭動、手要掙脫之抗拒動作,解開A女之襯衫並拉下A女之胸罩,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又解開自己的褲子,不顧A女用力向反方向縮手之抗拒反應,強行以手拉住A女的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後A女表示時間很晚要回家,甲○○始停手。

㈡甲○○於109年10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彰化一起受訓,

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受訓完畢駕車返回嘉義時,將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政府附近某道路路旁之停車格內,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座位放倒,跨坐在A女身上,脫掉A女之襯衫並拉下A女之胸罩,抓住A女之雙手,不顧A女雙手甩推、拉扯之抗拒動作及口頭之拒絕表示,親吻A女之臉部、胸部、上半身,又伸手欲撫摸A女之下體,因A女穿著絲襪遂作罷,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後A女表示應趕快回公司,甲○○始停手。

㈢嗣A女於110年3月底決定離職,甲○○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

0分許,坐在停放於本案營業所保修廠停車區之試乘車上,見A女行經該處,先邀約A女坐到車上閒聊,對A女稱有事要說,即與A女一同走至保修廠停車區附近之技師休息室內,要求A女坐在木板床上,對A女稱想舒服很久了等語,又要A女躺下,A女因不敢拒絕,遂依要求躺下,甲○○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之上衣、胸罩,拉下A女之褲子、內褲,不顧A女扭動、推、撥開之抗拒動作以及口頭表示「不要這樣」,親吻A女之臉部、胸部、上半身,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待A女告知甲○○「這次不要」、「下次」,甲○○始離去。A女旋離開本案營業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姊即代號BM000-A110017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22至123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B女、丁○○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22至123、139頁),惟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A女、B女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女、B女嗣於本院審判中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0月間沒有和A女出去過,也沒有帶A女去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其於109年10月15日有與A女一起去彰化受新人訓練,上完課後回程路上買麥當勞吃,在車上正常聊天,因為A女說回公司只有兩個人吃麥當勞很奇怪,所以就將車子停在故宮南院與太子大道附近路邊樹蔭下吃麥當勞,一邊吃一邊跟A女說如何試乘車輛、要跟客戶說什麼,吃完就回公司;其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坐在保修廠停車區的試乘車上摸魚,A女過來找其,坐到車子裡面,跟其說有話要說,這邊人太多,要去後面說,其與A女就去技師休息室,A女在技師休息室裡對其鞠躬道歉,說確定要離職,其跟A女說如果不改變生活習慣,去到哪裡工作都一樣,A女有點想哭的樣子,其心軟說不然去跟副理說要留職停薪來改變生活習慣,既然誤會都講開,其會繼續在工作上幫助,A女就抱著其說謝謝,其推開A女說不用這樣,接著A女就靠近其,親其嘴並伸出舌頭,其嚇到,推開A女,跟A女說不用這樣子,然後就走出去。其並未對A女為任何性交、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⒈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⒉A女於大學二年級即已發病,有自殘之紀錄,精神官能症狀出現早於本案事實,因與男友分手所受精神刺激致而不安定,不能因此推論A女之陳述為真實。A女於住院後亦常提到「我真的覺得我是被騙進來的欸」,明顯有遭他人哄騙住院,是A女因本來精神疾患或遭他人另有目的誘騙住院,實難釐清,無法與本案建立關連。⒊A女未提出告訴之前,上班及與同事互動均屬正常,合照時也主動站在被告身邊,被告就業務內容發表看法時,A女亦會主動回應,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A女與同事一同前往街上派發傳單,A女神色無任何異常,其他同事亦均未聽聞A女有相關情事,A女大可私下向主管反應以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均未見A女有任何舉措,A女於110年3月28日主動邀約被告至技師休息室,更顯反常。⒋A女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一同值班,然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自願留下來陪伴值班,所以班表不會顯示被告有值班,顯係發現109年10月班表中並無2人共同值班之紀錄,才臨時變更說詞。

A女於審理時證稱先看到被告,被告呼喚才進入試乘車內,然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先看見並呼喚其。又A女於審理時證稱先遭被告脫下內褲之後才遭被告以手指觸碰下體,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以手指觸摸其下體時仍然穿著內褲,均有明顯矛盾。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A女均為一般體型成人,被告能否在A女已坐在副駕駛座之前提下,順利進入副駕駛座並跨坐A女身上,實有疑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A女聲稱被告係伸手越過A女,將副駕駛座之座位放倒,然此行為極易受阻擋,座椅被放倒,A女亦可維持坐姿。⒍丁○○、丙○○、戊○○、乙○○均證稱被告與A女相處情形一般,並無異狀,戊○○並曾目擊A女單獨拿零食、飲料給被告,A女聲稱對被告心生畏懼,會刻意迴避被告並非真實。又戊○○證稱有聽到A女說「這邊人太多」,可見A女係自願與被告談話,且不願他人聽見,A女並無排斥與被告近距離獨處之心態。被告與A女長期相處,A女自可從被告菸嘴、水杯取得被告唾液,110年3月28日當天於技師休息室內,A女係突然主動親吻被告,A女是否借此機會取得被告唾液,甚為可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是銷售員,被告比其早1

、2個月進公司。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後,被告說要開車載其去看夜景,其就上被告的車,去公司附近的自行車園區,被告請其下車,然後又上車,被告在車上抱住其,感覺很享受,被告脫其上衣,是將扣子和胸罩脫下,摸其胸部、親吻其臉及上半身包括胸部,被告解開褲子拿出生殖器,拉其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其心裡很抗拒,但被告沒有停止,其會害怕,有推被告,頭有閃避,但被告都沒有停止,其跟被告說很晚了要回家,被告也知道其不能太晚回家,就開車回公司。第二次是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其和被告去彰化總公司新生訓練,回程在嘉義縣政府附近,被告開車停在住宅區的停車格裡,被告離開駕駛座正躺在其身上,其想要擺脫,但被告一直抓住其手,其手有勒痕。被告扯其衣服、脫其胸罩,親其臉及上半身包括胸部,又想摸其下體,因為其穿絲襪所以沒有得逞,過程中其有說不要之類的話,但其覺得被告很享受。其跟被告說要趕快回公司不然組長會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開車載其回公司。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其準備下班在停車場,被告看到就說有話要告訴其,先邀請其坐進車子裡面問要不要去看電影,後來就帶其去技師休息室,一進去裡面被告就把門窗鎖起來,叫其坐在木板床上,然後抱住其說一些很噁心的話,被告說「我想抱你很久」、「想舒服很久了」,然後要其躺下,開始脫其上衣、胸罩,也有脫其褲子、內褲,脫到屁股以下,親其臉、胸部、上半身,再用手指侵入其陰道,也有用嘴舔陰道,跟其說「什麼時候要讓我進去,我會讓你很舒服」,因為其很害怕,就跟被告說下次,其有推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其有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都沒有停手,直到其說下次,被告才停手,其穿好衣服離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4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進去公司工作,被告早其約1、2月進入公司,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被告說要帶其去看夜景,被告開車載其到鹿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被告在車內、車外都有抱住其,其坐在副駕駛座時,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進來,面對面跨坐在其身上,有脫掉其內衣,用手觸摸胸部,親吻其上半身,包括嘴巴、胸部,其有扭開,被告有用兩隻手抓住其兩隻手,其有往前要掙脫,被告又有強拉其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摸了幾秒,其覺得很噁心,手很用力要往反方向拉回來。109年10月15日要新人訓練,被告開車載其去總公司,回程路上被告一直想要找其去汽車旅館,其說不要、不行,中午12時許回到嘉義時,被告就把車子停在太保的住宅區的路邊,是靠近縣政府永慶高中附近,被告將副駕駛座的座位放倒,跨坐在其身上,被告解開其襯衫、內衣,親其臉部、上半身、胸部,其忘記有沒有脫掉裙子,但裙子可以直接往上拉,被告想摸其下體,但因為其有穿絲襪,所以被告沒有摸到,其有用力抵抗被告,很明顯的把手推開,被告用兩隻手抓著其兩隻手,其兩隻手用力扯開、往後要甩開,其記得其很用力抵抗被告,但被告好像覺得其沒有在抵抗,其手上因此有痕跡。其於110年3月28日過去技師工作區丟垃圾,被告坐在車子上看到其,要其坐進去,有聊到要看電影的事情,然後被告說有事情要說,並說要去技師休息室,進入技師休息室後,被告將門窗關上,但不記得有沒有鎖上,被告要其坐在木板床上,說想讓其舒服很久了,然後要其躺下,其擔心沒有聽被告的話會更危險,就躺在平台上,被告脫其衣服,解開內衣,將其褲子脫到一半,把內褲拉下來,親吻其臉、上半身及胸部,被告一直說想讓其舒服,把手指伸入陰道,又用嘴巴跟舌頭舔其下體,其很害怕,有用扭動的方式抵抗,也有推被告、撥開被告,其跟被告說這次不要這樣、現在不行,後來其跟被告說今天不可以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至11、14至16、29至33、35至53頁),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詞內容,就被告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駕車載其前去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跨坐在其身上,解開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胸部、拉其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又於109年10月15日受訓完畢返回嘉義縣政府附近時,跨坐在其身上,脫掉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又伸手要撫摸其下體,因其穿著絲襪而未摸到;又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技師休息室內,要求其躺在木板床上,脫下其上衣、胸罩,拉下褲子、內褲、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嘴巴舔其陰道,其於上開過程中分別有以動作及口頭表示拒絕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經過及方式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A女親身經歷無訛。參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到本案營業所時,被告有幫很多忙,一開始其與同事關係還不錯,後來被告會教其賣車,但要其回報,可能就是要給被告碰之類的,其不想,所以被告覺得其不配合,另一位銷售員蘇宗德覺得為何被告對其比較好,有點讓其與蘇宗德間的關係變差,其與被告間工作上沒有合作好,事情發生後其並沒有厭惡被告,只是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0、32至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於A女在109年6月間來本案營業所上班才認識,跟A女並沒有衝突,其一直很熱心幫忙A女,但A女有很多行為其受不了,其有規勸A女,但A女沒有改變,就自然而然回復到同事各自互動,其也不願意再幫忙A女銷售車子,於109年10月間其就在閃躲A女,後來都刻意與A女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8、121至122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55、261至262頁)、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A女的互動很平常,A女比較常出包,被告是學長,比較會去指責A女,A女可能會心情不好,所以後來兩人也不太互動,慢慢疏遠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1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A女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A女到職時雙方關係不錯,之後工作上雖有不愉快之處,然亦僅是變得不彼此互動,並無怨隙,A女既經具結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親友知悉後議論之風險,以虛構遭被告猥褻、性侵且次數多達3次此等極端方式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泣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17、33頁),甚於檢察官詰問稱「發生這些事情,對妳個人的生活及身心狀態造成什麼影響」時,A女一邊哭泣一邊回答稱「我後來自殺住院了很多次,還有住到精神病院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7頁),此實與一般遭受性侵、猥褻之被害人因憶及被害經驗而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㈡又A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10年3月28日有遭受侵

犯,之前也有幾次受到不好的對待,其第一次知道是109年10月間,A女以LINE跟其說很想死掉,但其沒有很清楚知道什麼事情,其知道A女的同事會對A女不禮貌、摸A女屁股,A女傳LINE說想要死掉時,其猜測可能是類似的事情,事情有變比較嚴重,其記得其有打LINE電話安撫A女情緒。在109年11月間,A女跟其說有被強脫衣服,其才知道事情有到脫衣服這麼嚴重,A女有說是「小哥」強脫其衣服,「小哥」就是被告,但具體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9至81、84、89、91至93頁)明確,又A女有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我」、「可不可以」、「死掉」、「我選一個」、「快速的」、「我想死掉」、「我不喜歡」、「自己」、「很髒」、「很隨便」、「就讓我」、「離開」、「好嗎」。A女於109年11月間又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好人都他做就好了」,B女問「他是誰」,A女稱「小哥」,又稱「我一定」、「把他做的事」、「跟所有長官說」、「去你的」、「死變態」、「他強脫」、「我衣服」、「幹你娘」,B女接著建議A女不要忍到離職,並詢問A女是否要報警,A女稱「沒證據啊」、「我只有拉扯的痕跡照」,B女詢問稱「他有沒有亂摸你」,A女回稱「有」、「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83至95頁),與B女前揭證稱A女於109年10月間有傳送訊息告知想死掉,又於109年11月間傳送訊息告訴有遭被告強脫衣服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9至81、84、89、91至93頁)相符,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09年10月上旬去鹿草鄉自行車道的事情發生後,才會於109年10月8日傳送LINE訊息給B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可知A女於被告對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猥褻之行為後未久,均有傳送訊息告知B女有遭受不禮貌對待之事,且伴隨自然強烈負面情緒反應。又A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之同日下午3時45分旋告知當時之男友,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同日晚間9時39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此觀諸A女之調查筆錄之時間、地點欄位甚明(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9316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至21頁),是A女於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性交、猥褻行為後,均有向他人透露有遭性暴力之事,於最後一次甚至立刻報警處理,可見A女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並非臨訟刻意杜撰。

⒉又A女於109年10月15日於Instgram上傳限時動態,照片顯

示A女之手腕有泛紅之痕跡,此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被告開車停在嘉義縣政府附近之住宅區的停車格裡,被告抓住其手,其用力要扯開,手因此有勒痕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44至45頁)相符,是A女證稱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實非虛妄。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保修廠停車區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

可知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3分,被告走至保修廠停車區並坐在一台紅色試乘車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時,A女亦走至保修廠停車區,先左右張望後,走至被告乘坐之紅色試乘車旁,然後進入車內,於同日下午3時23分時,A女自紅色試乘右後車門出來,被告跟在A女後面下車,A女先將手上物品放到保修廠停車區旁的藍色箱子上,被告站在車道上等待,隨後被告與A女一同往畫面右邊走去,接著被告往有紅色牆壁的屋子方向走去,A女跟在被告後方數公尺,期間被告有幾次回頭看A女,被告於3時24分在紅色牆壁的屋子前左轉,A女於9秒後也往左走,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被告又經過保修廠停車區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03至310頁),經核與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保修廠停車區先邀坐到試乘車上閒聊,之後與其一同前往技師休息室之經過(見偵字卷第14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31、46至48頁)相符,另A女於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35400號鑑定書、110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66798號鑑定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至21頁),亦與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其陰道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4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A女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屬非虛。

㈢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該知道公司的人有對A女

毛手毛腳,但A女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說想要死掉時,其知道事情有變比較嚴重,A女於109年11月跟其說有被強脫衣服,有越來越嚴重的感覺,當時其不是很清楚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A女情緒很不穩定,整個人很不對勁,一直到A女於110年3月28日去報警,其才知道事情有到侵犯這麼嚴重。A女平常精神狀況很好,直到發生這件事狀況就很不好,晚上很難入睡,甚至有吃藥輕生的行為,A女跟其說「姐姐,我是不是不能讓別人知道,別人知道會覺得我很髒,會不想跟我相處」,A女從這件事後情緒就很不穩定,其很擔心A女,A女目前情緒都還是很低落,其一直很自責,媽媽也很自責為什麼沒有發現A女的狀況,A女在長庚住院時,病房在12樓,A女問其可不可以跳下去,其阿嬤在4月時過世,A女說為什麼阿嬤沒有帶其一起走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2至85、90、92至93頁)明確,又A女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有傳送LINE訊息予B女表達輕生之念頭乙情,業如前述,均可知A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事情發生後,有強烈負面及自我否定之情緒,與受害後之正常受創反應相符。又A女於110年6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6日又因藥物中毒至該院急診治療,後轉住院治療,於110年7月20日出院,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5日因安眠藥過量使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該院急診治療,對病史自述為:於4個月前遭受性侵,性侵發生後有虛弱、失眠、精神差之狀況,因過度使用安眠藥物而至急診就診。A女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身心科病房住院,主訴為:於110年6月初與男友分手,工作時被騷擾,後來有一個性侵自己,於110年4月離職前被性侵,覺得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覺得被男友拋棄(本來男友說會陪自己打完官司),做惡夢(性侵的細節,工作壓力的事件),在路上怕遇到同事、客戶,不知道怎麼跟客戶解釋離職,經該院醫師診斷A女患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斷證明書2份、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至5

7、155至282頁),足見A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事情發生後,有明顯受心理創傷之身心症狀,且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遭受性暴力事件具有關聯性,益徵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之情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被告是先脫下其內褲之後再摸其下體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伸入其內褲,摸其下體並用手指侵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略有不同,辯護人並以此指摘A女證述為不可信(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78頁),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係將內褲拉扯下來一點,手才放進去,內褲沒有整個脫下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2頁),足見A女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差異,僅係對事描述方式之不同,無礙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僅以此節主張A女之證述全然不可信,並不足採。

㈤復以: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起訴書記載係於109年10月上旬

某日晚間9時許,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傳LINE訊息B女說其想要死掉,是109年10月上旬去鹿草自行車道的事情發生後,其才會傳訊息給B女,但B女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知道A女有受到不好的對待是A女傳訊息跟其說想要死掉,其知道A女的同事會對她不禮貌,其猜測可能是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9至81頁)相符,又A女係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我」、「可不可以」、「死掉」、「我選一個」、「快速的」、「我想死掉」、「我不喜歡」、「自己」、「很髒」、「很隨便」、「就讓我」、「離開」、「好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足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點,應係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⒉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跨坐在A女身上,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有身體扭動、手掙脫、用力往反方向縮手之抗拒行為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跨坐在A女身上,抓住A女之雙手,不顧A女雙手甩推、拉扯之抗拒動作及口頭之拒絕表示,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造成A女手部有紅腫之痕跡,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用物理力量直接壓制A女身體,依據上開說明,當屬強暴之方法。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係不顧A女扭動、推、撥開之抗拒動作以及口頭反對表示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尚難認是以有形之不法腕力強加諸在A女身體而已達強暴之程度,然其在A女明顯以肢體、言語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仍為之,已侵害A女之對於性自主之決定,仍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

㈥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觀察

,A女跟被告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特別排斥或疏離被告,之後有很明顯的疏遠,就是沒有講話,各做各的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3至104、110至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觀察,於109年10月、11月間,A女與被告間的互動很正常,A女後來跟被告不太有互動,慢慢疏遠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5、121至124頁)、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下半年,A女跟被告間的互動就是同事之間的互動,其有看過A女單獨將飲料、零食拿給被告,看過2、3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0至141頁)、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任職期間,其沒看過A女與跟其他營業員間有什麼不正常,其教育要把大家當作兄弟姊妹,可能都是表現給其看,很親切、很正常,A女從來沒有抱怨或申訴在工作上疑似被同事性騷擾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53至154頁),辯護人並執此主張A女並未恐懼、迴避被告而指摘A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0頁),然證人丁○○、丙○○、戊○○、乙○○上開證稱A女與被告相處正常,均是其等針對A女與被告於公司互動之觀察,A女與被告本為同事關係,則A女為維持正常公務往來而未表現出明顯迴避被告之行為,丁○○、丙○○、戊○○、乙○○與A女又僅為一般同事及主管與下屬之關係,其等未能察覺A女之異狀,實屬正常,況丁○○、丙○○亦證稱被告與A女間後來相互疏遠、不相互動,可見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實已有所變化。又A女固未向其主管乙○○抱怨有遭同事為性騷擾或性暴力之事,然此涉及A女對於公司及異性上司之信賴程度,A女本無一定要告知乙○○之必要,是證人丁○○、丙○○、戊○○、乙○○前揭證述內容,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28日下午去移車,在回來路上看到被告在車上用手機打電動,A女從營業所後門走出來,其下車要去辦公室裡面的時候,被告跟A女在講話,很小聲,其只聽到A女說「這邊人太多」,其他對話都沒有聽到,其就直接走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41至145、148至150頁),然戊○○並未聽見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說「這邊人太多」之脈絡為何,亦有不明,實無從以此推論A女係自願與被告談話,辯護人憑以此節主張A女並未厭惡被告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90頁),實不足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詞置辯: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分別跨坐

在其身上、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倒後跨坐在其身上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此於物理上並非不可能達成之事,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無法順利跨坐在A女身上,尚難憑採。

⒉依據朴子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A女在意自己外表,陸續

有在看減肥門診,拿自費藥物,大學二年級開始出現時常哭泣、自殘(割手臂)、不吃東西、拿爸爸的安眠藥來吃、喝酒想自殺等行為。之後陸續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及朴子醫院身心科門診。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因為一直被同事騷擾,要求她當小三,110年4月離職前被同事性侵,開始會睡不好,認為這件事永遠洗不掉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1頁),辯護人並以此質疑A女之病狀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8、265至266頁),然查,A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分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就診,於就診之主訴及對病史之敘述均提及本案遭受性暴力之事,且A女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發生後分別有傳送LINE訊息向B女透露想自殺,明確告知B女係遭被告強脫衣服並怒罵被告死變態等情,均如前述,參以A女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發生之期間,情緒很不穩定,之後有難以入睡、吃藥輕生,並屢透露輕生念頭之情形,亦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2至85、90、92至93頁),堪認A女之創傷反應,實與本案有所關連。又A女於大學時期曾有自殘之行為,可見A女有負面情緒之傾向,A女當係因本案之發生疊加其原有之負面心理傾向,致其產生前揭嚴重創傷反應。另A女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在朴子醫院住院期間雖曾向護理師表示「我真的覺得我是被騙進來的欸」(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5頁),辯護人並以此主張A女遭他人誘騙住院,無法與本案建立關連(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然A女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有向護理師表示「我覺得我住在這裡才會生病」、「我要出院了,我連想要跟我家人講話,你們都沒有事先跟我說好進來要隔離一個禮拜,連電話都不能打,這讓我更加不能信任你們,醫師呢?你幫我跟醫生說我要出院了,我不要再住院了,你們每次關門的時候都會有鎖門的聲音,這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護理師查房時觀察A女靜坐於床上,表情不悅,情緒略起伏,關心下表示:「我要出院,我不要住了,我真的覺得在這裡住院真的很不舒服,我真的覺得我是被騙進來的欸,我進來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說要被關一個禮拜,還都不能打電話,我的家人當初是覺得我來這裡可以受到更好的照護所以才把我送來這裡的,如果他們知道我進來之後是現在這個樣子他們一定會讓我出院」,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表示「我到底什麼時候才可以出院,我要直接找醫生,我為什麼不能自己決定,你們知道住在這裡有多痛苦嗎?你們有被關在這裡過嗎?」,此觀諸朴子醫院護理記錄單甚明(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4至177頁),足知A女表示「我真的覺得我是被騙進來的欸」,係因不滿住院期間須與外界隔離、無法打電話,且於住院前不知此事方為此表示,並非他人刻意欺騙A女使A女住院,自無從以此推論A女並無任何創傷反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又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是與被告一同值

班或被告自願陪伴其值班所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於110年3月28日究是A女先看到被告或是被告先看到A女所述不一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度,然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均與構成要件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而A女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事項,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並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屬可信,業如前述,尚不能以A女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其證詞毫無可採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可從被告之菸嘴、水杯取得被告唾液

,A女又強行親吻被告,自此行為取得被告唾液並無困難之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7頁)、被告則辯稱:

其與同事抽菸時,菸灰筒下方都是口水,A女有可能趁其離開吸菸區時,拿自己的內褲去沾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然A女是於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業如前述,實難想像A女如何自被告使用後之菸嘴、水杯及親吻過後之痕跡取得被告之唾液並使之於內褲底層檢出。又被告亦供稱:戊○○、乙○○、丁○○、客人及技師都會在吸菸區抽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0頁),可知使用吸菸區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殊難想像A女有何能於他人吸菸後,準確辨識出被告之唾液並使之沾染於自身內褲上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要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撫摸A女胸部、親吻嘴巴、胸部、拉A

女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親吻A女之臉部、胸部、上半身等猥褻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親吻A女之臉部、胸部、上半身之強

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A

女之明確拒絕,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猥褻、性交,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之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A女之品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與A女間為職場前後輩關係、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方式、次數、行為態樣、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及其強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