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諺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SIM 卡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網路結識代號BN000-甲109114 (96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因同年12月18日前數日得知甲 女與家人有爭吵,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告知
甲 女可離家出走等語,而誘使甲 女脫離家庭。嗣丙○○遂與同事乙○○商議如何接應甲 女逃家之事,詎乙○○明知上情後亦共同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其名義申辦SIM 卡
2 枚,並將其中1 枚交予丙○○使用,2 人再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1 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38 巷30弄巷口附近勘察地形,查看適合接應甲 女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隱蔽處所,由丙○○與甲 女聯繫並告知接應地點。於當日上午7 時許乙○○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38 巷30弄巷口附近等候甲 女,
甲 女則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平安宮廟埕後,續依丙○○電話指示,步行至前述大同路438 巷30弄巷口與乙○○會合,隨後甲 女在該處附近芭樂園更換自備衣物及丟棄所持用手機內SIM卡,乙○○將上開申辦另枚SIM 卡交予甲 女使用,繼於同日8時11分許,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NC甲-3759,應予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至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地址詳卷)租屋處,乙○○乃先行離去。嗣同年月20日為警循線在上址尋獲,扣得丙○○、
甲 女持用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各乙○○申辦SIM 卡各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N000-甲109114甲(甲 女之外婆,下稱甲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 女及其外婆等均僅記載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警9166卷公文封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共犯丙○○、證人甲 女、甲1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行動電話2 支內各有
1 枚SIM 卡)、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手機鑑識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9166卷第22-25 頁;偵78卷第36-45 頁、第52頁;院卷第15頁),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刑案相片黏貼(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丙○○持用行動電話與「大蕃薯」乙○○之LINE對話紀錄)等放置警9166卷公文封內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業於民國110 年
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修正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觀其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而觀刑法第240 條修正理由為:「原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查被害人甲 女為96年3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知甲 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參偵547 卷第14頁),故被告和誘其脫離家庭之行為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於修正後均未變更,不因第241 條第1 項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分別修正為「未成年人」、「未滿十六歲之人」之要件致影響其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和誘未滿16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再依同條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與共犯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3項、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應同事丙○○之請託而協助其未滿16歲女友甲 女脫離家庭,侵害甲 女之家庭監督權,所為固有非是,惟細究被告初衷無非基於與丙○○間同事情誼,亦非提議積極主導,更與一般誘使未滿16歲脫離家庭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參以被告依指示配合接應、搭載甲 女前去和丙○○會合,過程中甲 女並未受到任何驚嚇或傷害,事後業與甲 女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及分期付款第1 期1 萬元已付清),經對造同意不追究而取得諒解(參院卷第87頁調解筆錄、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3-175頁匯款執據)。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佳,然其明知甲 女未滿16歲仍需家庭保護監督,卻答應同事丙○○請託而參與和誘未滿16歲之甲 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錯之態度,已見悔意,且與甲 女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幸而甲 女脫離家庭期間僅2 日旋尋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手段平和、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6-19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經被害人甲 女家屬方面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後續分期付款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分期支付被害人剩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被告申辦SIM 卡各1 枚,該SIM 卡
2 枚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辦所有,供共犯丙○○與甲 女聯絡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547 卷第14頁;院卷第162 頁、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90,000元 BN000-甲109114 自民國110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 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 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