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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0年7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350059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73頁、第87至89頁、第11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林秀金傷勢非輕,而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黃林秀金因本案車禍傷及頭部,導致引發失智症之後遺症,應已構成重傷害,且黃林秀金案發當時並非係要左轉或迴轉,僅係要切入內側車道後直行,其應非肇事主因,原審之認定有誤,基於上述原因,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1.告訴人所提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均無關於頭部之傷害;直至案發經過半年後,始陸續提出載有「輕度失智症」、「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8頁;朴交簡卷第61頁、第69頁)。可見告訴人嗣後提出關於頭部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均非值案發後密接期間診療之結果;且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8日開立、關於「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說明略以:「....腦部撞擊『有可能』是造成該患者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實不足以據為認定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患有失智症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2.再者,經原審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說明告訴人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病人108年1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無主訴頭部外傷,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狀態。三、另病人109年3月17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表示記憶力變差,....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常見的風險因子包括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中風病史、腦部創傷病史、失智症家族史等,故醫學上無法判斷病人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70號函暨病歷0份可資佐憑(見朴交簡卷第103至183頁)。又本院為釐清告訴人所提出109年9月23日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家醫科診斷證明書中為何載有「腦震盪」,並於醫囑附註「108年11月25日急診治療」,經函詢後,該院回覆稱係因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階段所下之診斷代碼包含腦震盪1類,故僅以此轉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有該院110年7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350059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簡上卷第53至54頁)。綜參上述各節,堪認告訴人案發後就診雖患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勢,僅係急診初判之代碼略載,嗣經詳實之診斷後即無頭部外傷或顱內出血之情況,且失智症起因繁多,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即當然發生告訴人失智症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告訴人嗣後患有失智症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109年1月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正確,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沿鹿草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要向左轉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9頁)。佐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亦載以「A車:黃林秀金騎乘SB9-966號普通輕型機車由縣163線東向車道於路口向左轉彎」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行車當時雖有打方向燈並平舉左手示意後方來車,然其事先並未有任何向後注意來車、禮讓直行車輛之舉措,即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且其所切入之內側車道處即有1左(迴)轉之道路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87至89頁)。堪信告訴人案發時騎乘機車切入內側車道係為左轉甚明,從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後均認告訴人左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來往直行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自屬有據。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應無足採。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為肇事次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事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農業機械修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3個小孩(各為83、85、88年次)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須分擔母親扶養費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 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於本院調查期間經安排兩度調解,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另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農機維修技師,收入每月好的時候約有

5 萬元,非農忙期收入是零,收入不固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3 名小孩,大兒子26歲,隻身在外租房子工作,老二女兒,24歲,住家裡,並已經就業工作,小兒子21歲,等待服兵役中,平日與女兒及小兒子同住生活,沒有車貸或房貸,身體狀況有過敏性鼻炎及痛風、心律不整等,父親已過世,母親今年76歲,復綜觀本案違規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程度嚴重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6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康志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96 頁)。

㈡ 告訴人代理人黃世幃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本院卷第87 -90、196 頁)。

㈢ 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含照片及說明)1 份(見本院卷第86-87 、91-96 頁)。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9 年12月2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7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黃林秀金之病歷資料及光碟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3-183 頁,暨證物存置袋內)。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康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87 、91-96 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分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0、22-27 頁);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 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於本院調查期間經安排兩度調解,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之2 、18之3 、8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農機維修技師,收入每月好的時候約有新臺幣5 萬元,非農忙期收入是零,收入不固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3 名小孩,大兒子26歲,隻身在外租房子工作,老二女兒,24歲,住家裡,並已經就業工作,小兒子21歲,等待服兵役中,平日與女兒及小兒子同住生活,沒有車貸或房貸,身體狀況有過敏性鼻炎及痛風、心律不整等,父親已過世,母親今年76歲等語(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197 頁),復綜觀本案違規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車禍後罹有輕度失智症,該病症應係本案之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認為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經查:

㈠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及有關症狀,該醫院回覆:「…。二、依病歷所載,病人108 年1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當時傷勢為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左側內踝骨折,並無主訴頭部外傷,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狀態。三、另病人於109 年3 月17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表示記憶力變差,109 年4 月29日安排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為輕度失智症,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長見的風險因子包括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中風病史、腦部創傷病史、失智症家族史等,故醫學上無法判斷病人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9 年12月2 日長庚院嘉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

3 頁)。是以,本案車禍當時並未顯示有頭部受創,且當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復無異狀,而發生失智症之原因或風險因子眾多(包括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中風病史、腦部創傷病史、失智症家族史等),本案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醫學上並無法判斷。因此,告訴人於車禍數月後經檢查結果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且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則上採嚴格證明法則,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內容,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復按照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綜合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之回覆內容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既無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又告訴人方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9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未盡相同,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 告 康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志明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鹿草路170 號前時,適有黃林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康志明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黃林秀金顯示左方向燈,並舉起左手,示意欲左轉迴車,但未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便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康志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林秀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 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康志明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林秀金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秀金、告訴代理人黃世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後,均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