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訴訟參與人 熊○香共 同代 理 人 劉睿哲律師
李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良為嘉義市私立○仁高級中學(下稱○仁中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輔仁中學校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之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新民路,不慎撞及沿南京路東側(起訴書誤載為西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之謝○明,使謝○明因而受有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緊急開顱手術移除頭蓋骨與血塊,並放置腦壓監測器,住院治療後,意識雖已恢復,惟仍半側肢體癱瘓,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經失能診斷為重度意識障礙,氣切需呼吸器輔助,若無人幫忙,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完全無法行走,且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需永久鼻胃管灌食,因神經損傷導致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而為最嚴重之第5級重度失能,另經失能鑑定,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百,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陳俊良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俊良亦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之配偶熊○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5頁,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39至42、73至76頁,本審卷第41至
42、79至83、117至121、153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人熊○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訴訟參與代理人劉睿哲律師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1至42、75至76頁,本審卷第81至83、118至121、155頁),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1月2日中總嘉企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109年12月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2月1日中總嘉企字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1011995號函及所附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至15、17至21頁,偵卷第23、33、35至37、47、53、55、57、65頁,原審卷第13、45、89至117、119至127、129至139頁,本審卷第43至44、171至175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彎,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校車,夜間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撞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83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數1份存卷可考(見本審卷第99至102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半側肢體癱瘓、生活功能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2月1日中總嘉企字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存卷可考。參以,被害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認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重度意識障礙,氣切需呼吸器輔助,若無人幫忙,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完全無法行走,且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需永久鼻胃管灌食,因神經損傷導致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故被害人失能狀況之評估,為最嚴重之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有該院110年4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另觀乎附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回復意見表內容(見本審卷第173至175頁),可知被害人因意識障礙、上肢障礙、臥床狀況與呼吸衰竭經氣切治療,因而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被害人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98,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百,亦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從而,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審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其失能程度為最嚴重之第5級,且被害人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為失能鑑定,被害人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百,亦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甚高,再者,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訴訟參與人,於本審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予被害人、訴訟參與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上訴人以被害人受有終身癱瘓之重傷害,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可知被害人重傷害難以平復,被告事後並未積極協助事後補償,故原審量刑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符比例原則,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被害人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失能鑑定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百,亦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訴訟參與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來源為軍人退休,故領有終身月俸4萬多元,已婚,與母親、太太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及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科之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