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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珉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偉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簡上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態度強硬傲慢、不肯認錯,並表示保險公司僅能出險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父母僅願意再出30萬元,經被害人家屬考量後,勉強同意和解,事後方知保險公司係給付105萬,被告僅賠付5萬元,形同訛詐方式取得和解條件,原審未審即此,逕予被告宣告緩刑,荒唐至極,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一)本案起訴時,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就民事賠償部分成立調解,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見起訴書第3頁)。而被告確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獲諭知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嗣復以被告不宜予以緩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對緩刑所持意見,不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虞。

(二)又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供稱於偵查中調解時因自責而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下亦有下跪之情形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足認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述,認被告調解時態度強硬傲慢、不肯認錯等情,實難遽信。

(三)再者,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與被告成立調解,除取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外,復獲得依調解條件給付之賠償110萬元,共計310萬元,調解條件中並載明「對造人(即被害人子女)不追究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或對聲請人為最有利之處分」,上開110萬元中,其中105萬元來自被告所給付保費之保險給付,另5萬元則係被告提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復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前揭調解條件所載之110萬元中,保險公司理賠105萬元,被告僅賠償5萬元,覺得不公平。這110萬元中,被告應負擔30萬元,保險公司負擔80萬元,如果保險公司願意多給,利益應歸屬被害人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商之調解條件,並未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保險公司就上開110萬元各應負擔之數額,及保險公司理賠超過80萬元,利益歸於被害人家屬等約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已屬無據,則被告最終僅需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即可,至於被告如何籌到110萬元,其來源究竟是自己所有款項,或是向他人借款或是另以第三人責任險出險給付,則均未限制。被告嗣給付之110萬元中,雖高達105萬元來自於保險給付,僅自行提出5萬元,亦難認違反上開調解條件之約定。

(四)況保戶依照保險契約繳交保險金,其目的即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由保險理賠,減輕自己之負擔,以發揮保險制度風險承擔之功能。故上開105萬元之保險理賠,係被告依保險契約繳交保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究其實質,仍應認係被告所給付。唯有如此,方能發揮保險之功能,鼓勵汽機車駕駛人於強制險外,另行加保,其最終受益者,並非只有汽機車駕駛人,尚包括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否則若如告訴人所言,無異認保險理賠與被告賠償不同,保險公司最終願意提高理賠之數額,均不能認為係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果爾恐將肇至汽機車駕駛人並無或降低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意願,最終受害者,恐仍係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其不當至為明顯。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偶發過失而罹刑章,於肇事後,除身體受有傷害(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右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外,亦因壓力關係,而出現壓力適應障礙症,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1頁),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則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也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規定,據此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件:原審判決1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偉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有行人何茂榮」後補充「夜間不明原因,逗留站立於機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羅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茂鼎、何寶玉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羅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逗留站立於機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雙方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賠償金,業據告訴人何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2千至2萬3千元,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起訴書羅偉珉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57公里600公尺處(即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行人何茂榮沿同向慢車道步行至此,並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欲穿越分隔島至台一線公路西側而妨害車輛通行,羅偉珉見狀避煞不及而碰撞何茂榮,致何茂榮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幹壓迫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同月17日19時9分不治死亡。歷審裁判 2列印歷審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嘉交簡 字第 1224 號判決(109.11.2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

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 號判決說明::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檢方書類 2

108 年度 調偵 字第 354 號109 年度 調偵 字第 354 號相關法條 3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76 條(105.11.30)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4 條(106.11.16)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

05.06.22)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