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遠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5月19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山上採收檳榔期間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甲○○途經嘉義縣省道台三線公路與縣道嘉138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至63頁、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酒測器有誤差,應該判無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任何再精密的儀器都一定會有器械的誤差,被告之酒測值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如果加上器械的誤差,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採取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等語置辯。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29至30頁、本院卷79頁),而本案施測之JUSTEC牌電化學式儀器編號A160186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警卷15頁)。上開酒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102/1000)及110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4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5頁),其準確性無虞(詳下述),堪予採認。
四、被告、辯護人辯稱應考慮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會存在誤差,而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經
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㈢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
」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㈣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
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彼此呈現出有機之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互為參照、補充或退讓,尋求分立有序之一致性整合,而達成法規範整體一致而無矛盾之整合方法即為「解釋」。茲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詳前揭項次:㈠),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
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
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㈦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
.25mg/L,足補強其前於偵查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偵卷29至30頁)無誤,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原審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尚有4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本次犯行離最近一次案件(即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相隔2年3月,而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精濃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法院仍認有被告有罪,請考量被
告只有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當日只有喝200CC的保力達B提神,且隔了2個小時才開車,以他自己的感覺認為酒精已代謝完畢,並不是故意的。且被告已離婚,3個小孩都未成年,父母也已高齡80幾歲,亦患有疾病,家中還有1個重度身心障礙的姐姐,被告壓力非常大,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不要併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等文件為證(本院卷41至53頁)。然本院考量包括構成累犯之前科在內,被告之前已有5次酒駕犯行,且曾因此入監服刑,倘其確有悔改之心,且有時時刻刻掛念家中狀況,自應會特別小心、留意,避免自己再犯而身陷囹圄之中,進而影響家中老小之生計。而被告既然從事採收檳榔工作,一定知道自己當日上山採收後,要開車將採得之檳榔載交給老闆,若其有因前案記取教訓,應不會選擇在採收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以避免酒精成分未及消退,而再度陷於自己有可能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不過實際的情形,竟是被告在明知幾小時後還要駕車之情況下,仍未選擇其他提神之方式,反而飲用保力達B,其心存僥倖之心態,甚為明顯,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之前之酒駕案件,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13頁、17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來就不能再開車,其深知此點,卻仍違反規定,再行駕車上路,更可以證明其心存僥倖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此外,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在該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原審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綜合來看,僅較前案所量處之刑稍重,已屬從輕,並無過苛之情。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