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忠孟上列被告因公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忠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忠孟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4時7分,洪忠孟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一路西段與朴子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4時22分對洪忠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忠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至2頁、偵卷12至13頁、本院卷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7頁、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並審酌酒後騎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生活狀況;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患有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失眠症、功能性消化不良、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且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40頁);⑸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9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⑹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10次酒駕犯行,且最近1次犯
行甫於110年5月9日出獄,卻仍再犯下本案,顯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查,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0年5月1日出獄後就沒有再喝酒,是因為那天冬至,去朋友那邊工作,他說冬至慶祝一下,建議我喝啤酒解渴,所以才喝,平常沒有喝酒的時候,手不會抖等語(本院卷37頁)。又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也不算太高,故難認被告這樣的飲酒習慣,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7日,前一次經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為109年3月間,而再往前一次公共危險犯罪時間則是108年1月間(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此觀之,也未見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之事證。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