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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振坤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振坤(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嘉交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交簡上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交簡上判決正本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被告於當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交聲再卷第45、49-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8613號函所附後湖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按(交聲再卷第57-59頁),是交簡上判決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交簡上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20日,原應至110年9月21日屆滿,該日為中秋節假期,延至110年9月22日屆滿,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交聲再卷第3頁),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交簡上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

⒈綜觀告訴人所述:

⑴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209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109年6月25日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載述:「突然往我車左後車尾碰撞過來而向右倒地。」云云(他字卷第63頁)。

⑵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告訴人稱:「他撞到我,我機車倒地後,機車很重我牽不起。」云云(證據2)。

⑶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審理證述:「重心不穩就倒下,是向

右傾倒,我人沒有倒,當時我是雙腳踩地,我人沒有倒,車子往右倒下去。」云云(證據3);則告訴人機車既向右倒下,告訴人雙腳踩地,若遭倒下機車腳踏板左緣所傷,理應係左腳內側,非如告訴人在110年8月12日審理中證述:「(當時你何處受傷?)左小腿前方撞到機車踏板。」云云(證據4)。

⑷依告訴人當庭指出小腿擦到位置,並經拍照附卷(證據5),

對照他字卷第75頁上方所示照片(證據6),告訴人所指位置係在有厚度七分褲內,非如在110年8月12日審理中證述:

「我穿七分的内搭褲,我受傷的部位是裸露的。」云云,且穿著有厚度之七分褲,縱遭倒下之機車左踏板觸及七分褲,亦不致肇致左小腿挫傷或破皮、滲血。

⒉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審訊證述:「左小腿有受傷破皮,因

為左小腿前方撞到機車踏板,撞到之後就造成破皮。」、「有破皮,有一點滲血,有傷口,會刺痛。」、「(當天你去就醫時,醫生有無看到那個傷勢?)有。當時醫生有做一般的清潔。」云云;惟徵之:

⑴急診檢傷單載述:「病人訴下午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雙肩頸痛、左小腿痛。」(證據7)。

⑵急診紀錄載述:「主訴:Left leg contussion (左腿挫傷)

」,均係告訴人主訴,非有客觀傷勢;且徵之109年6月25日病歷資料全部內容(證據8),毫無處理告訴人所稱:有破皮、滲血,醫生有做一般清潔之相關紀錄;是不論自位置或告訴人無客觀受傷狀況,告訴人左小腿顯然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⑶徵之109年6月27日病歷資料「急診檢傷單」(證據9)載述:

「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自訴6月25日下午騎機車發生車禍,有至急診就醫過,現後頸不適延伸至脊椎,全身痠痛,右手肘疼痛。」,足見非僅無「左小腿挫傷」之客觀紀錄,甚且後頸脊椎不適,全身痠痛,右手肘疼痛均出諸告訴人自訴;況徵之109年6月25日「急診紀錄」(證據10)所載告訴人「頸部拉傷過,做過半年復健」,是頸部拉傷應屬舊疾。

⒊告訴人在交簡上案件審理中證述:「(你第一天去看醫生時

,你的左腳有受傷?)有破皮有一點滲血,有傷口,會刺痛」云云;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在事故發生地點不遠處,卻不急著就醫檢查,在109年6月25日17時19分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近2小時遲至同日20時3分始抵達醫院就診(證據11),故告訴人是否有左小腿挫傷或縱有上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無直、間接證據可證。

⒋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17時34分再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

,姑不論乃告訴人自述傷勢,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已逾48小時,則109年6月27日之傷勢與同年月25日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他字卷第71頁下方、73頁上方所示地上醬油摔破位置(證據1

2),醬油係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腳踏板滑下,則機車前輪僅稍突出停止線,參以告訴人在碰撞後尚雙足著地,且醬油膏只有部分摔破等情,足見撞擊力甚微,根本不會肇致告訴人所稱頸部及全身痠痛。

㈡綜上所述,交簡上判決對附表所示證據2-證據12之證據漏未

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被告受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已經法院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應為被告有利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WGG-763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經嘉交簡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交簡上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聲再卷第9-13、41、61-64頁),並經本院調取交簡上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交簡上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佐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就所辯稱:告訴人只有機車倒地,人沒有倒地,沒有受傷一情認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騎機車載兩打醬油停等紅燈,突然碰一聲被撞,當時是後面有一個很大的力量撞到機車,車子就向右傾倒,當時雙腳踩地沒有跌倒,但左小腿撞到機車踏板受傷破皮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蔡宗祐證述:當天車禍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表明左腳受傷乙節相符。而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傷勢後,其中之一為左小腿挫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在卷可稽。另由卷內現場照片可見,車禍後告訴人原本放置在腳踏墊之醬油已倒落在機車右側破裂,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汽車碰撞後,其正停等紅燈之機車向右傾倒等情屬實。則機車往右倒下時,腳踏板左側邊緣位置必然上傾,此種情狀因而碰撞正跨坐在機車之告訴人左小腿,至為合理,更加證明告訴人所言為真,並與醫師診斷傷勢互相吻合,被告所辯其駕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並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並不可信;告訴人又證稱:車禍被撞擊時,脖子有前後甩動,當下沒有感覺,之後先去送貨,因有一部份醬油是完整的,後來脖子愈來愈不舒服,就去掛急診,醫師有開止痛藥。第二天全身酸痛,所以第三天工作後又去看醫生等語;有關告訴人頸部傷勢,醫師先後診斷為頸部拉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在卷可佐;依照車禍時告訴人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以觀,其突遭被告車輛由後碰撞,則自後方產生之撞擊力道將會導致告訴人身體前後晃動,故其頸部因而拉傷,符合常情。被告雖辯稱當時碰觸很輕微云云,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放置裝有醬油之箱子倒地,參以證人蔡宗祐證述:現場告訴人機車車牌有撞擊摺痕痕跡,而車牌上的漆有附著在被告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可知兩車接觸時雖非大力碰撞,但被告汽車仍帶有一定撞擊力道,堪認告訴人頸部拉傷,確因遭到被告小客車從後瞬間力量之撞擊所致(交簡上判決理由二、(二))。交簡上判決上開所為論述,除急診紀錄係附於交簡上卷第89-115頁,交簡上判決所附記出處為交簡上卷第89-155頁,尚有誤載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上開所為論斷乃交簡上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被告以證據2-證據12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並聲請再審等語;惟:

⒈關於證據3、4部分:被告所提證據3、4之110年8月12日審判

筆錄影本,係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惟交簡上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業已審酌告訴人之證述(交簡上判決理由二、(二)⒈),並載明告訴人證述之證據出處為交簡上卷第144-145頁(交簡上判決第3頁第2行),而被告所提證據3、4,均出自交簡上卷第144頁,自已為交簡上判決所審酌。

⒉關於證據6、12部分:被告所提證據6、12均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影本,此部分證據業經交簡上判決審酌作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交簡上判決理由二、(一)),並載明所引用證據出處為他字卷第71-91頁(交簡上判決第2頁第26行),而被告所提證據6出自他字卷第75頁,證據12出自他字卷第71-73頁,兩相核對,足認證據6、12亦為交簡上判決所審酌。

⒊關於證據7-11部分:交簡上判決二度引用告訴人之急診紀錄

,分別為交簡上判決理由二、(二)⒈註記證據出處為交簡上卷第89-95頁(交簡上判決第3頁第7行),及交簡上判決理由

二、(二)⒉註記證據出處為交簡上卷第89-155頁(交簡上判決第3頁第23-24行),審酌交簡上卷所附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紀錄有2份,分別為109年6月25日之急診紀錄(交簡上卷第89-99頁),及109年6月27日之急診紀錄(交簡上卷第101-115頁),而在交簡上卷第117頁以後並無急診紀錄之證據,交簡上判決理由二、(二)⒉所引急診紀錄證據出處所載交簡上卷第89-155頁,應為第89-115頁之誤;被告所提證據7急診檢傷單附於交簡上卷第89頁,證據8之急診紀錄附於交簡上卷第91-95頁,證據10、11之急診紀錄附於交簡上卷第91頁;另被告所提證據9急診檢傷單附於交簡上卷第101頁;以此,關於證據7-11部分,均係告訴人之急診紀錄資料,除經交簡上判決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判決所列證據出處亦涵蓋證據7-11,可認證據7-11亦已為交簡上判決所審酌。⒋關於證據5部分:被告所提證據5,係主張該證據為告訴人當

庭指出小腿擦到位置並拍照附卷,對照證物6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事發當日所穿七分褲,告訴人所指受傷位置,應係在七分褲內,告訴人既穿有厚度之七分褲,縱遭倒下之機車左踏板觸及七分褲,亦不致肇致左小腿挫傷或破皮、滲血等語;惟交簡上判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交簡上判決犯罪事實一),未認定告訴人有左小腿破皮、滲血之傷,則被告以告訴人所指受傷位置在七分褲內,故告訴人不致因本件事故而致左小腿破皮、滲血,縱然屬實,仍非可據此否定告訴人左小腿挫傷之事實;至被告另以告訴人既穿有厚度之七分褲,縱遭倒下之機車左踏板觸及七分褲,亦不致肇致左小腿挫傷等語,惟挫傷是因跌倒、運動傷害或外物強力撞擊,導致身體承受劇烈內部或外部力量,超出身體承受之程度所致之傷害,故不以身體與撞擊之物體直接接觸為必要,是縱使有衣物相隔,仍非必然可防阻挫傷之產生,是被告以告訴人縱遭倒下之機車左踏板觸及七分褲,亦不致肇致左小腿挫傷,仍不可採;本件被告所提證據5,既無法推翻交簡上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被告所提證據5,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⒌關於證據2部分:被告所提證據2,係主張以告訴人於公務電

話紀錄單所述:機車倒地後,機車很重牽不起等語,參照告訴人於交簡上判決110年8月12日審理中所述:機車向右傾倒、雙腳踩地人沒有倒下等語,告訴人必係遭機車腳踏板左緣所傷,理應係左腳內側,此與告訴人在110年8月12日審理中所證述:左小腿前方撞到機車踏板之陳述不符等語;惟關於機車駕駛遭撞擊後腿部受傷部位,涉及撞擊當時告訴人腳部姿勢、遭撞擊後腳部反應及與機車接觸之相對位置而異,故無絕對受傷位置,被告徒以告訴人於公務電話紀錄單載述,參照告訴人於交簡上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推斷告訴人無可能左腳前方受傷等語,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提證物2,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其中證據3、4、6-12業經交簡上判決審酌在案,又證據2、5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被告徒憑己見,以上開證據,對於交簡上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被告對交簡上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關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編號 證物名稱 證據1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據2 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1份 證據3 本院11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據4 本院11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據5 告訴人當庭指出小腿撞到位置之照片影本1幀 證據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幀 證據7 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5日急診檢傷單影本1份 證據8 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5日急診紀錄影本1份 證據9 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7日急診檢傷單影本1份 證據10 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5日急診紀錄影本1份 證據11 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5日急診紀錄影本1份 證據1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