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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光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光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世賢路三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執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節斷裂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潘光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光哲之自白(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㈡告訴人蔡○○之證述(相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H-7791)(相卷第14頁)。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24頁至第41頁)。

㈦相驗(解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頁、第46頁至第58頁)。

㈧相驗照片(相卷第66頁至第70頁)。

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中,與女友同住,家境普通及所犯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78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潘光哲、○○○○禮儀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蔡○○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0年6月12日給付50,000元,並於110年6月25日給付5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二、潘光哲、○○○○禮儀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蔡○○550,0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0年6月12日給付50,000元,並於110年6月25日給付5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