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聲 請 人 熊秀香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立明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陳俊良
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柏殿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謝立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熊秀香於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謝立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秀香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謝立明之妻子,原告謝立明目前因本件車禍受傷仍呈昏迷狀態,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09年11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5797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