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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愷君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7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愷君已於本院就案發經過、手機內對話內容完整交代,且與同案被告張少瑜、陳誓浩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2人同羈押在嘉義看守所,則被告無串證必要及可能,並被告之家屬已數月未與被告見面,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愷君經訊問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少瑜、陳誓浩共同持開山刀在本案地點追砍告訴人洪○○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所述之本案細節有所差異、矛盾,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其行為嚴重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月11月23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稱同案被告均已羈押而無禁見之必要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緣由在於避免共犯彼此之間透過機會勾串彼此陳述或湮滅相關刑事證據,致犯罪事實晦暗不明而無法釐清;又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在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時,除需考量被告彼此之供述外,亦需權衡潛在共犯及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被告前因上開事由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同案被告亦均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歷次詢、訊問時,對於為何要追砍告訴人一情、討論細節,及其與某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為何意、有無報酬等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部分細節與同案被告之陳述亦有所不同,今起訴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雖均已羈押在案,然本案仍尚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中,且因被告所述與起訴意旨有所不合,實仍有可能於調查釐清本案細節過程中認有傳喚證人之需要,或以各該被告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予以逐一確認核對之可能,自無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羈押而遽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至被告之家屬已多月無法見及被告一情,實非本案考量是否禁見之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