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胡建安被 告 沈威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110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建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威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具保人胡建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被告同日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逃匿之事實,而本院前已於110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到院開庭,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10年12月14日由具保人之妻簽收,惟因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嘉院傑刑忠110原訴13字第110001511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聲字第71號卷第82-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2頁;卷三第71至77頁、第91至102頁),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