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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蕭正彬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刑事補償而受駁回(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撤銷(110年度台覆字第4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後(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5號),認請求人關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請求刑事補償部分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前因盜匪等案件(下稱盜匪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受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29日)假釋出監。嗣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肇事逃逸案),法務部因此撤銷上開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20日),自107年2月22日開始執行。惟盜匪案殘刑執行中,肇事逃逸案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並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肇事逃逸案既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3日即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停止刑罰執行,請求人卻遲至108年12月31日始因停止執行釋放出監,則請求人自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31日所受殘刑執行,即屬不應執行之刑罰。

㈡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且無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被迫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前因年少不懂事,誤觸法網,長年入獄服刑,終於盼到可為假釋出監,請求人早已洗心革面,每日努力踏實工作,孝順雙親,極盡所能彌補空白多年應盡之孝道,並預計與未婚妻迎接孩子出生後,舉行婚禮,共組美滿家庭,享天倫之樂,竟因此再度入獄,年長雙親傷心欲絕、抑鬱寡歡,請求人不僅無法陪伴甫出生之稚女,未婚妻更因此不諒解而離去,請求人妻離子散,甚至遭人指點,雇主不願雇用,連積欠律師費用均無力償還,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到重大影響,身心痛苦萬分。

㈢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第13條但書、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販賣毒品、毀損等案件(即前稱之盜匪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殘刑5年5月20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肇事逃逸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盜匪案殘刑,並自107年2月22日開始執行。嗣肇事逃逸案經臺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請求人乃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出監;肇事逃逸案經再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相關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堪認定為實。又請求人係於109年7月9日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請求人於盜匪案假釋期間,因涉犯肇事逃逸罪而受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執行盜匪案殘刑期間,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3日為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即前開盜匪刑罰)之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釋票停止執行,而停止前開殘刑之執行,均經本院核卷查明;請求人受執行刑罰機關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機關其所在地法院為本院,且請求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市西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要屬有權管轄機關無誤。

五、請求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肇事逃逸案聲請再審,受理再審聲請之臺南高分院即以請求人於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過失),屬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而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該案之終局判決並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亦即原先基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不停止執行,且請求人固係前開解釋案件之聲請人之一,而得於解釋後就屬於原因事實案件之肇事逃逸案依再審程序聲請救濟,然其是否有前開解釋意旨之適用,因有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審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殘刑自得繼續執行,但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此係植基於法院既認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即有變動之可能,倘不適時阻止聽任原刑罰繼續執行,受刑人將受難以彌補之傷害。本件肇事逃逸案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時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固限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6月徒刑,然其時請求人正因本件假釋被撤銷而執行殘刑;如肇事逃逸案之再審經終局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假釋之撤銷應即失其基礎,殘刑即不得繼續執行,若認須待再審之終局判決確定後,始決定原來殘刑能否繼續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受無法撫平之痛苦。因此,應認臺南高分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刑罰包括前述殘刑,自屬當然。

六、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人就所涉犯肇事逃逸案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肇事逃逸案刑罰之執行,且解釋上應包括請求人前述殘刑之執行,已如前述,惟該停止執行裁定既未經宣示,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而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分別係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檢察官及請求人代理人,再於同年月12日送達請求人,則應於最先收受送達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即108年12月9日始發生效力,並非於該裁定作成日之108年12月3日即生效力,則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自應於108年12月9日即時停止殘刑執行,惟因相關作業流程延至108年12月31日始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釋放請求人,則請求人自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3日,確有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事實。

七、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請求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請求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3日之刑事補償,自屬有據。惟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共計6日)因該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尚未生效,尚無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形存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本院審酌請求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受假釋釋放出所後至入監執行殘刑期間,除肇事逃逸案外確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參酌請求人受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時年齡為38歲,顯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壯年人,及請求人自陳受假釋至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在友良紡織工廠擔任月薪37500元之作業員,現則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請求人稱家庭因受執行殘刑而破碎未能結婚,且須要照顧身心障礙母親,與代理人表示請求人因受殘刑執行而於監所內心情抑鬱,請求人原有同居女友共同生育1名子女,因執行殘刑使原本欲締結之婚姻無疾而終,迄今無法找到願與請求人結婚對象等語,再酌以請求人受非依法律執行之日數為23日,致其人身自由受限,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與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3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80500元(3500元×23日=805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