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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高嘉鴻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9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請求人於110年4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對請求人強制戒治之不當執行,於110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由本院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免予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核查請求人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皆為不當指揮之冤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此請求以冤獄賠償法或以相等天數扣除請求人執行中之有期徒刑之刑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刑事補償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等語。以此,本案請求人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按法院令刑事補償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既未經撤銷,則該裁定對於請求人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既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申言之,請求人對於此強制戒治部分補償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2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2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即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認定:法務部業已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本件受處分人於進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受處分人評估分數總分為5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有該所110年5月7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42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綜合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並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一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說明手冊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經本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及請求人之整體表現,重新評估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免除該處分繼續執行,則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241號等裁定,關於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未曾經法院以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或駁回,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情形不符。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無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