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昇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另案在監執行,竟不知警惕自身行為,遇有細故時未循理性溝通方式,反以手腳併出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97號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間,其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受刑人,雙方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該監孝舍21房內,因細故而生嫌隙,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內,徒手毆打及腳踢甲○○之頭部數下,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3公分、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金良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臺灣嘉義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