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之關係,此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等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行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夫妻、前無恐嚇安全前科,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起意恐嚇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接受強制司法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被告想法有所轉變及治療中深有悔意,希望挽回婚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平時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20時55分許,傳LINE給乙○○:「妳明天如果給我開門回來,我知道了,我一定砍死你」等恐嚇語句,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甲○○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9時15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工務課其辦公室內以分機撥打同在該醫院癌症中心當行政管理人員的乙○○之分機,對乙○○恫稱:「星期六回家搬東西到外面住,要把我投資在小孩上面的基金還給我,不然下星期一我要來砍你,搞不好下午就來砍死你」、「你最好都不要跟我說這個,反正我跟你說,你就這個星期六不把東西搬出去,我下星期一會去公司砍你,你不要當作我在恐嚇妳,妳看我敢不敢,我就要去砍妳了,妳自己小心一點,妳看我敢不敢做,妳這幾天自己小心一點,我尬妳共,聽無謀?」、「這禮拜六還是沒有,我一定砍死妳,妳再試試看,妳看我敢做不敢做」等恐嚇話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電話錄音檔、錄音檔譯文、本檢察官勘驗卷附電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