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鉦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545、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鉦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411MG/D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不足取,復咬傷護理師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更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及因酒後失序行為自省,斟酌護理師之意見(參警8927卷第5-7 頁)、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