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怡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0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怡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怡均的自白。
(二)、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包含竊盜罪,
本件再犯同質的竊盜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減輕其刑的說明:被告持鑰匙欲開啟收銀櫃,已屬
著手行竊的階段,後來未得手,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自述因同居女友開銷大,入不敷出,而為本案的犯罪動機,其趁店主暫離櫃台的機會,侵入住宅兼賣店,持鑰匙欲打開收銀櫃行竊的手段,因遭店主發現而未得手,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 告 沈怡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5
樓(新北○○○○○○○○)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曾有21次竊盜、1次詐欺、1次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仍在監執行其他案件所判處之拘役90日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32日至105年12月29日出監),嗣於106年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9日13時4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若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之7張惠玲之住宅兼賣泡沫紅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而侵入該住宅1樓,拿取放在賣飲料的吧台旁的3支鑰匙之其中1支,插入吧台收銀櫃鑰匙孔內,因拿錯鑰匙而打不開,惟仍努力扭轉鑰匙孔企圖打開收銀櫃,適張惠玲自1樓廁所出來見狀,而喊叫「你是什麼人?要做什麼?」,沈怡均回稱:「要借衛生紙」後,迅即奔出屋外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致其竊盜目的未能得逞,旋經張惠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怡均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騎乘向不知情之李若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被害人張惠玲之住宅兼賣泡沫紅茶店,拿取鑰匙插入收銀櫃鑰匙孔內,未能打開即被發覺而佯稱「要借衛生紙」後,即奔出屋外騎乘前揭機車離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之辯解,在在顯與常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