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旗
盧禹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禹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伯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盧禹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盧禹霖與呂慧玲於110年6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處所找林伯旗聊天,期間雙方一言不合,林伯旗、盧禹霖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伯旗持木棍毆打呂慧玲之左前臂,盧禹霖見狀上前徒手毆打並腳踹林伯旗,林伯旗隨即再持酒瓶毆打盧禹霖,致呂慧玲受有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林伯旗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鈍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左後背3處不規則淺部撕裂傷、雙眼皮瘀青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盧禹霖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穿刺傷
0.5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盧禹霖部分:
⒈關於被告盧禹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禹霖坦承(刑案
偵查卷第6頁反面、偵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林伯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且有證人呂慧玲、蔡朝明、唐洪華證述供參(刑案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頁、第1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刑案照片3幀附卷可按(刑案偵查卷第16-17、24-25頁)。
⒉告訴人林伯旗雖指訴被告盧禹霖係持酒瓶、磚頭、木棍、安
全帽毆打其,然被告盧禹霖就此則予否認,而審酌告訴人林伯旗所述:當時盧禹霖在場,其叫林信宏去買一包菸,盧禹霖女朋友叫林信宏不要幫其買菸,其說去買沒有關係,隨後盧禹霖與女朋友爭吵,盧禹霖就拿東西打其右邊頭部太陽穴,其不省人事,後來盧禹霖持續持酒瓶、磚頭、木棍及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及背部等語(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惟依林伯旗所述,既稱盧禹霖拿東西打其頭部,其不省人事,如何知悉被告盧禹霖續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毆打其之事實?是林伯旗上開所述,已不合理;又證人蔡朝明、唐洪華雖證述:盧禹霖手持安全帽朝林伯旗頭部毆打等語(刑案偵查卷第11、14頁),然此與告訴人林伯旗所指被告盧禹霖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毆打不符,參以被告盧禹霖一人僅有雙手,在衝突之情況下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林伯旗,亦難想像;且若林伯旗所指盧禹霖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一情為真,則衝突現場必然激烈,然參照蔡朝明證述:盧禹霖右手持安全帽衝過來朝林伯旗頭部毆打,其避免有爭執,在警方來現場前先離開返家等語(刑案偵查卷第11頁),及唐洪華證述:盧禹霖手持安全帽衝過來朝林伯旗頭部毆打,之後警方就來現場,因為其有喝酒,其就進屋休息等語(刑案偵查卷第14頁),從蔡朝明、唐洪華所證其等親見衝突情事後,分別返家及進屋休息之反應,可推知當時衝突情況應非異常激烈,此與告訴人林伯旗所指盧禹霖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之激烈情況有別,復參證人呂慧玲證述:盧禹霖係空手毆打及腳踹林伯旗等語(刑案偵查卷第8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林伯旗之指訴不符;綜合上情,本院認告訴人林伯旗所指被告盧禹霖係持酒瓶、磚頭、木棍、安全帽毆打其,應不可信。
⒊據上,本案盧禹霖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腳踹林伯旗,致
林伯旗受有上開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林伯旗部分:
⒈被告林伯旗上開毆打盧禹霖、呂慧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盧禹霖、呂慧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刑案偵查卷第6頁反面-7頁、第8頁反面-9頁、偵字卷第36頁反面-37頁),並有刑案照片1紙、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偵查卷第18-19、25頁)附卷可按。
⒉被告林伯旗雖否認有毆打盧禹霖、呂慧玲之事實,惟被告林
伯旗就本件事發經過辯稱:其叫林信宏去買一包菸,盧禹霖女朋友叫林信宏不要幫其買菸,其說去買沒有關係,隨後盧禹霖與他女朋友爭吵,盧禹霖就拿東西打其右邊頭部太陽穴,其就不省人事了等語,此見前述,則被告林伯旗稱當時係盧禹霖與女友爭吵,其未參與爭吵,何以盧禹霖與女友爭吵後即拿東西毆打被告林伯旗,已不合理;又依蔡朝明、唐洪華於警詢所述,固均未見到被告林伯旗毆打盧禹霖,然蔡朝明證述:盧禹霖突然右手持安全帽衝過來朝林伯旗頭部毆打,其避免有爭執,在警方來現場前就先離開返家等語;及唐洪華證述:盧禹霖手持安全帽衝過來朝林伯旗頭部毆打,之後警方就來現場,因為其有喝酒,其就進屋休息等語,足見蔡朝明、唐洪華未全程在場,自不能以其二人未親見被告林伯旗毆打盧禹霖,推斷被告林伯旗無毆打盧禹霖之事實;參以盧禹霖當日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穿刺傷0.5公分之傷害,有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可按,盧禹霖左手之傷勢,核與其所指述係酒瓶刺傷相符;雖盧禹霖係遭被告林伯旗持酒瓶毆打,或係自己持酒瓶自傷所致,均有可能,然告訴人林伯旗稱其遭盧禹霖毆打後即不省人事,已無反抗能力,盧禹霖欲毆打林伯旗,自可輕易進行,殊無必要於林伯旗不省人事之下持酒瓶毆打,更難想像在林伯旗無反抗能力之下持酒瓶毆打時自傷致受左手穿刺傷之傷勢,是可認盧禹霖左手穿刺傷,非持酒瓶自傷所致。
⒊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林伯旗與告訴人盧禹霖發生衝突,而盧
禹霖、呂慧玲並受傷,衡酌盧禹霖之傷勢非盧禹霖自傷所致,復參告訴人盧禹霖、呂慧玲均指訴遭被告林伯旗毆打,以此,本件被告林伯旗於上開時地毆打盧禹霖、呂慧玲致其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伯旗、盧禹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伯旗於同一時地分別毆打盧禹霖、呂慧玲,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林伯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盧禹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伯旗、盧禹霖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林伯旗、盧禹霖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林伯旗前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尊親屬罪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盧禹霖、呂慧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盧禹霖、呂慧玲之傷勢,及被告林伯旗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之情狀;⒉被告盧禹霖前有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審酌其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林伯旗,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林伯旗之傷勢多處,惟被告盧禹霖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僅1人,及被告盧禹霖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6頁)之情狀;⒊據上,爰就被告林伯旗、盧禹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