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51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賢擬計畫參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第19屆監事,知悉對手陣營之嚴眺鴻正運作新港鄉農會代表選舉事宜,以利其日後角逐新港鄉農會第19屆理事進而參選理事長,遂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嚴眺鴻約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民路「新港帝寶」建案銷售中心協調,嚴眺鴻找友人李明記一同前往,林宗賢為使嚴眺鴻不要再出資運作新港鄉農會代表選舉事宜,並登記參選理事進而參選理事長,以利日後自己陣營之理事長參選人勝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嚴眺鴻恫稱「萬一被逼到,到選舉登記的時候,你看會遇到什麼事,這個我會去做喔,也不必林茂盛去做,茂盛的小弟的小弟小弟去做」、「你再來就不要給我動了,好嗎?你若再動下去,我怕你會出事情啦」等語,致嚴眺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宗賢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著手妨害嚴眺鴻運作新港鄉農會代表選舉,及登記參選理事之權利,然嚴眺鴻仍於110年1月20日登記參選第19屆理事,致林宗賢之目的未能得逞(後來因為嚴眺鴻不符理事候選人之資格,登記參選後,經新港鄉農會撤銷其登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宗賢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嚴眺鴻、證人李明記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5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400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四)新港鄉農會110年5月5日新會字第110000205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參選相關資料、110年11月3日新會字第110000524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信用卡繳款紀錄登記審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暨信用卡資料明細、新港鄉農會110年度改選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暨當選名單。
(五)被告與被害人、證人李明記之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嫌: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用語大致相同,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他人」,亦應指對農會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農會選舉之法益,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且有意願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因之放棄登記為候選人競選,即已構成該項之要件,並不以該「他人」有登記競選為候選人為必要,但仍需該「他人」具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使當之。
2.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此為農會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所明文所規定。而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此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而農會法對於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限制,分別於該法第20條之1規定須具備之積極資格,於第20條之2則定有消極資格「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1年未清償者。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4年者。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5年者」。是若不具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資格,或是具有同法第20條之2之情形者,因不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則縱然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該他人登記競選,既未侵害「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且該他人縱登記參選,將來仍會遭撤銷或廢止,而無法成為候選人,更罔論有何退選之情形,而與農會法第47條之3之構成要件不符。
3.本件被害人雖於110年1月20日登記參選新港鄉農會理事,有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然因其曾有在其他金融機構連續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之紀錄,經新港鄉農會以其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之情事,而無參選新港鄉農會理事之資格為由,駁回其申請乙節,有職務報告、新港鄉農會110年5月5日新會字第110000205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參選相關資料、110年11月3日新會字第110000524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信用卡繳款紀錄登記審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暨信用卡資料明細、新港鄉農會110年度改選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暨當選名單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自始即無具備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不可能參選進而當選理事甚至理事長,更無所謂退選之事,則被告縱然有施以脅迫之手段,然其所為頂多係妨害被害人繼續運作農會代表選舉並為理事參選登記之權利不成,僅屬刑法強制罪之範疇,與農會法第47條之3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雖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4.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加以危害被害人,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仍為理事參選之登記,而止於未遂階段,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僅因為避免被害人參選理事進而參選理事長,讓其所支持之理事長參選人能順利當選,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被害人原諒,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名兒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農業,並投資建設公司,現與妻子、兒子同住,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