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靜梅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靜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靜梅為被繼承人郭唱(已歿)之女。緣郭唱生前與郭靜梅同住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1五樓1之居所,由郭靜梅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郭唱並因此授權郭靜梅提領其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郭唱,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用以支應郭唱相關生活費用,復簽署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郭靜梅處理交易其名下、存放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事宜,郭靜梅繼而代為保管郭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郭唱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因病亡故後,其所有(孫)子女即郭靜修、郭靜梅、郭美足、李依霖、李昕儒均為法定繼承人。詎郭靜梅知悉郭唱死亡後,郭唱名下之存款、股票均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買賣郭唱名下之股票,竟未得郭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7日上午,致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明知其已無代理權,仍以郭唱代理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賣東元公司股票2,000股、中華電信公司股票1萬股(下稱上開股票),表示郭唱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靜梅斯時係經客戶郭唱授權出賣上開股票之人,遂將上開股票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113萬9,138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唱之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對於客戶股票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故郭靜梅未曾取得上開款項。
(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郭唱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郭唱名義,告知不知情之行員欲提領現金48萬5,000元,並在行員列印之共用認證單印鑑欄內盜蓋郭唱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傳票,復連同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靜梅斯時係經存戶郭唱授權提款之人,遂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8萬5,000元交付予郭靜梅,足以生損害於郭唱之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及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電話紀錄1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5205031號函暨提款單據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知悉郭唱死亡時間、且其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郭唱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被告提領、買賣,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始得循前述方式前往相關機構進行處分,然被告於郭唱甫亡故、未經辦理遺產分割,擅以上開方式,冒用郭唱之名義提款、買賣有價證券,所為自足使各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郭唱仍為有效之提款、交易授權,造成郭唱之遺產內容變動,且上開機構亦可能因此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實質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機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後許其等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目的均在於取得、處分郭唱之遺產,應均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係為即時完成父親生前交辦之重要事項,一時盡孝心切,未事先慮及相關法規範之管制,故以上開方式便宜行事,可徵係偶有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被告已年屆63歲,又其出賣上開股票之所得款項亦係歸於郭唱名下之系爭帳戶中,未曾由被告取得,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藉機騙取數額龐大之遺產,且嗣後無力賠償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之狀況,顯屬輕微,告訴人等並當庭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此部分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相對於其全案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郭唱死亡後,擅自冒用郭唱名義提款、出售股票,致生損害於相關機構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確非法之所許,行為自值非議。然審酌被告本案出售股票、提領存款之目的均非為己之利,而係用以預備籌辦郭唱之後事、完成郭唱遺願,而未有私自花用、處分所得之意,可徵其僅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蹈法網,惡性非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侵害法益程度非鉅、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3.離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本案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之提款傳票印鑑欄內,盜蓋郭唱印章之印文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提款傳票、交易股票之電磁紀錄,雖均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由上開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管領,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之48萬5,000元,雖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實際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依照上開規定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號被 告 郭靜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1五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梅係郭唱之女,郭唱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因病死亡。郭靜梅明知郭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郭唱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屬郭唱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買賣,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9年5月7日12時24分在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於取款
憑條上盜蓋郭唱之印文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同郭唱於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郭唱於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5千元交付郭靜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凱基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5月7日某時,偽以郭唱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
,透過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下單資料,使上開屬電磁紀錄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郭唱本人下單交易之意,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集中市場,出售郭唱名下東元公司股票2千股、中華電信公司股票1萬股,足以生損害於郭唱之繼承人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證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靜修、郭美足、李依霖、李昕儒委由洪幼珍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梅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受郭唱生前交代委託的云云。 2 告訴人郭靜修、郭美足、李依霖、李昕儒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1.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1份。 2.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1.郭唱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2.郭唱繼承系統表及遺囑各1份。 佐證郭唱死亡及遺囑分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10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
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郭唱」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