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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再予以變現,使告訴人○○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具有資力按期償還,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其就機車總價得以分期付款,並先代被告支付價金予機車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之手段、詐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萬9,108元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信被告經本案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如前所述,則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劉子誠應給付告訴人○○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9,108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給付4,108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子誠自始即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某時,向○○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佯稱願依約付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公司之特約廠商○○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9108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約定劉子誠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給付,每期應支付2,753元。

詎劉子誠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至臺中市○○當鋪,且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嗣該機車於107年3月31日流當。

嗣因劉子誠未依約繳款,○○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1月7日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提供之審查照會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