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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LINE上傳送附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主要目的雖係要求告訴人乙○○返還育兒津貼補助及相關費用,然其在訊息中夾雜諸如「看你爸媽還有沒有那個臉做人」、「你跟你家人都一樣爛,一點人格都沒有的可憐蟲」、「真他**賤」、「好手好腳不去做只會偷搶拐騙」等警告、嘲弄、辱罵等文字,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疑。被告對於何以傳送上揭文字,雖有諸多辯解,然核其所述,均僅係訴說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而已,與其所傳文字本質上是否被評價為騷擾行為,實屬二事。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從事看護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9頁反面)。而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前至告訴人住處前,有先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表示:「我不會在家抱歉,你也不知道案主地址」等語(偵卷17頁)。從告訴人表達之內容,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以其不在家,且被告不知道其係在何處從事看護工作為由,拒絕與被告會面。然被告於當日竟仍逕自前至告訴人住處,且到庭自承:我去告訴人家,要跟她講離婚的事,我要等她下班一起在長輩面前講離婚的事等語(本院卷48頁),顯見被告當日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之情形下,仍不死心的前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告訴人,想就離婚之事與告訴人見面討論,其所為之舉動,自已屬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騷擾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⑶目前跟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除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外,其另有3次因違反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第147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⑹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不得撤回告訴之案件,不生撤回之效力),且告訴人父親李OO到庭亦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4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許,因有以 徒手及持棍棒、工作用之器具毆打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乙○○,要求乙○○返還育兒津貼補助及其代乙○○繳納之健保費外,並傳送「你不補回來我下班馬上帶警察去你家,看你爸媽還有沒有那個臉做人」、「去你家找你爸媽要」、「對了,順便到你舅舅那邊,跟你舅舅、舅媽講,看你還沒有沒有那個臉」、「你跟你家人都一樣爛,一點人格都沒有的可憐蟲」、「你家人還敢袒護,父母有你這樣爛的女人,真他**賤」、「好手好腳不去做只會偷搶拐騙」等訊息予乙○○;其後,復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翻拍畫面予乙○○,要求乙○○撤回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外,又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及傳訊息與乙○○連繫,表示欲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83住處找乙○○討論離婚事宜等藉口騷擾乙○○,惟乙○○因不欲與甲○○見面,遂假稱其正從事看護工作,無暇與其碰面,然甲○○竟仍於同日19時許,悍然前往乙○○上開住處進行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前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她說她不在家,我只是想跟她的長輩討論我們離婚的事情,後來警察來了,她才衝出家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是否確知告訴人在家,而觀諸上開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均應認已達該法所稱「騷擾」之程度,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