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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平和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平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平和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償還,臺灣土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土地銀行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莊平和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上開對莊平和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遂於108年7月2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莊平和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7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然因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撤銷查封並檢還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然莊平和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莊平和並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其媳婦劉○鈺(未據起訴)之真意,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新利公司之債權,與劉○鈺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備妥相關文件,用以表明莊平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劉○鈺之不實事項,再由張○仙於109年6月30日持上開文件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於109年7月1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使新利公司無法再持對莊平和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本案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案經新利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平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臻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23358號函、108年11月8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23358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1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劉○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損害債權罪部分,劉○鈺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仙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損害債權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被告為26年10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新利公司負有債務,

為避免本案房地再遭新利公司強制執行,竟以不實買賣關係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鈺,有損地政主管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無法償還新利公司之債務,也無法請劉○鈺處理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對待債務之態度消極,所為已損害新利公司債權之實現,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損害債權之金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為不實買賣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及老農年金為生之智識程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嘉簡字卷第84至8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