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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美君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對徐美君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徐美君雖依規定繳交罰鍰,然」更正為「函覆徐美君之陳情書,重申處罰鍰及停止使用之依據,然徐美君」,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美君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嘉義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徐美君自民國101年間起,承租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瑪格音樂飲食館(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提供卡拉OK、餐飲等服務。惟本案土地屬於嘉義市政府依照都市計畫法所核定之乙種工業區用地,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未經嘉義市政府許可,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嘉義市政府查悉上情後,於108年7月26日以府都計字第1082607906號函,對徐美君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徐美君雖依規定繳交罰鍰,然並未停止使用,仍繼續經營「瑪格音樂飲食館」。嗣嘉義市政府復於108年8月26日以府都計字第1085021960號函,對徐美君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徐美君雖依規定繳交罰鍰,然仍未停止使用,而繼續經營「瑪格音樂飲食館」。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都計字第1082607906號函、108年8月26日府都計字第1085021960號函、嘉義市政府裁處書、陳情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