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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弘益企業社」改為「宏益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違反主管機關裁處命令而對環境影響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 告 劉東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益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弘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弘益企業社為五金製造業,製程為鑄鐵加工作業,惟該社業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215301號函廢止工廠登記,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08年10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該社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於109年1月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整並命令停工、廢止操作許可證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劉東益明知其企業社業經主管機管為停工處分,竟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處分,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逕行持續從事製品整理加工作業,直至於109年6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前往弘益企業社上開廠房稽查,發現廠房內仍有4名員工從事製程作業,另有2台噴砂機、1台高週波爐運轉中及已澆鑄成形之模具,始查獲弘益企業社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鑄鐵加工作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東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係弘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2.坦承曾收受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惟辯稱:這段期間我沒有每天做,我訂單都接了,臨時要我收起來怎麼可能。我是有慢慢收起來,也有拿到外面去做,但是109年6月17日當天我確實沒有做,我沒有排放汙染源等語。 2. 證人黃惠琪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為該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工廠有從事生產作業之事實。 3. 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215301號函、109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命令停工及廢止操作許可證暨字號00-000-000000裁處書、弘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切結書各1份。 弘益企業社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3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 弘益企業社遭裁處應立即停工,竟未遵行處分而仍繼續操作,於109年6月17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再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