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明於民國109年6月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張晴慈經營之「尚好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期自109年6月4日11時45分許起至翌(5)日20時許止。郭佳明於租期屆至時,未依約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自行處分。嗣經前述車行實際負責人賴美秀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郭佳明催討返還機車均未獲回應,因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自堪認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承租而持有機車,租期屆滿後,任意棄置而不歸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所為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7號、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機車後,將之侵占供己使用,最終更將該機車任意棄置,迄今仍未尋獲,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張晴慈之財產權。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所得之前述機車1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尋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