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魏○○與魏○○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魏○○母親魏○○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向魏○○恫稱要放火燒妳娘家房子等語,致魏○○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坦承不諱(本院嘉簡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魏○○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證人魏○○(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鄭○○(偵卷第8頁至第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魏○○之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魏○○為叔姪關係,屬旁系血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叔姪關係,因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住所不固定、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諒解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雙方不致再因本案心生怨隙,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