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材質棍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致該右後照鏡塑膠殼及鏡片掉落地面而損壞,致郭天龍受有須花新台幣7,300元更換費用之損害」應補充為「致該車輛右後照鏡塑膠殼及鏡片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郭天龍本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敲擊之車輛後照鏡外觀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造致該後照鏡之一部價值、效用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路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另涉有多項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甫經假釋期滿即涉有本案犯行,實應懲儆,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工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材質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 告 黃義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典曾有18次竊盜、2次恐嚇取財、1次殺人未遂、4次毀棄損壞、4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放火燒燬建物未遂、1次加重強盜、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損害公務員掌管文書、1次妨害公務、1次公然侮辱及1次準強盜、1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前科,其中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接續執行拘役180日,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1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手持約10分鐘前在路上撿拾之1支兩端稍微彎曲之長條型空心生鏽鐵管,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公路22.3公里處,欲從南邊橫越道路到北邊時,適郭天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駛至,黃義典因不滿郭天龍未減速讓其先行通過而差點被撞,乃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從郭天龍車前通過內側車道路面後,黃義典即以手持上揭長條型空心生鏽鐵管揮打郭天龍車子的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塑膠殼及鏡片掉落地面而損壞,致郭天龍受有須花新台幣7,300元更換費用之損害,旋經警據報而於同日40分許趕至現場查得上情,並扣得兩端稍微彎曲之長條型空心生鏽鐵管1支。
二、案經郭天龍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天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1份附卷可稽,又有兩端稍微彎曲之長條型空心生鏽鐵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