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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97號),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郁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雯及其母親吳錦芳、父親黃寬用、胞弟黃俊豪一同居住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所有人是吳錦芳)。許黃水蓮則居住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該兩戶為連棟式住宅。黃郁雯的房間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3樓東側,其對其房間內之設備,本應有適時注意保養維護之義務,以避免電路及電器異常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保養維護,導致其房間內插在牆面之延長線與另條延長線銜接的插頭處,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因短路而起燃,燒燬嘉義市○○路000巷0號3樓及嘉義市○○路000巷0號3樓,造成屋內物品燒燬,部分房屋牆面及屋頂受燒、變形,因而燒燬不堪使用。嗣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派員撲滅。員警到場處理,並扣押延長線殘骸,再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且起火的物品就是上開電源延長線,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郁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吳錦芳、黃寬用、黃俊豪、李政憲、許黃水蓮及鑑定人黃育祥之陳述。

㈢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各1份、本院當庭拍攝扣案物之照片5張、被告提出本案延長線火災前放置位置的照片1張及扣案之延長線殘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

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則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

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同條項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被告失火燒燬者,係供其與鄰居即被害人許黃水蓮平日生活、起居使用之房宅,自屬「住宅」無訛。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其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及嘉義市西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本件疏未注意致生其住家及被害人許黃水蓮住宅失火,所生之危害不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許黃水蓮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工作為健康管理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賠付被害人許黃水蓮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許黃水蓮亦表示對給予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9頁),被害人吳錦芳則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延長線殘骸,經核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