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渺芫
彭威達
蔡秉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25號、109 年度偵字第8474號、109 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教唆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公然侮辱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等人出於同一之動機原因(工程款債務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布條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起訴書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丙○○之前科素行,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丁○○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項糾紛,於本案中居於較為核心之角色,被告乙○○、丙○○則屬於配合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告訴人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小孩,現仍在前夫公司擔任會計,薪資不固定,與小孩及前夫同住,但分房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被告乙○○於本院供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記載五專畢業有誤),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工,工資每天約1千至1千1百元,平日與小孩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工資每天約1千至1千1百元,平日與母親、大哥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之生活情狀、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被告乙○○、丙○○實行本案犯行而收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3千元、2千元,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於本件供實行犯罪使用之布條,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並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5號109年度偵字第8474號109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 告 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11次、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2月1次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秉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丁○○與其配偶吳宜璋(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璋築公司),魏渺芫因不滿堃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基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竟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乙○○夥同丙○○及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4、5、6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與健康十路口之堃基公司、成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所共同興建「在欉紅」接待會館前,舉持丁○○所準備之內容為「無良建商」之布條,足以貶損堃基公司及成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堃基公司、成基公司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堃基公司、成基公司、告訴代理人高益鈜、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佐,並有現場舉布條照片、堃基公司、成基公司、毅璋築公司之基本資料、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丁○○、乙○○、蔡秉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乙○○、丙○○就前述犯行,與前述該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乙○○、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參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揆諸被告等人舉持「無良建商」之布條,並未指有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魏渺芫、乙○○、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本件被告丁○○、乙○○、丙○○在接待會館前舉布條妨害堃基公司、成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無對接待會館人員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法人並非本罪保護之對象,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屬實無訛,並有109年10月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在卷可考,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