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華
陳春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春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99年4月12日」補充為「於99年4月12日9時16分許」;第13行「於99年8月5日」補充為「於99年8月5日9時4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華、陳春梅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被繼承人陳張○○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春華、陳春梅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能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便宜行事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於99年4月12日9時16分許,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於99年8月5日9時44分許,所領取之1萬元,業已回存被繼承人之帳戶,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參酌其等所提領被繼承人共計7萬元,其中6萬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見偵卷第16頁),另1萬元業已回存被繼承人之帳戶,足認被告2人非圖一己之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斟酌再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件2次在郵局提款單上,分別盜蓋被繼承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郵局提款單已分別交付予文山萬芳郵局職員行使,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所提領被繼承人共計7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其中6萬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且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收據以觀,其喪葬費用已遠逾6萬元,另1萬元業已回存被繼承人之帳戶,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有所剩餘。再衡諸常情,繼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事宜,是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0號被 告 陳春華
陳春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華、陳春梅(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陳○○、陳○○均係陳張○○之子女,嗣陳張○○於民國99年4月1日死亡,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開5人公同共有。陳春華、陳春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合意推由陳春梅持陳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張○○)帳戶(下簡稱陳張○○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印鑑章,先後於99年4月12日,在文山萬芳郵局,在提款單填載自陳張○○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盜蓋陳張○○印鑑而偽造陳張○○郵局帳戶提款單1紙後,並持交文山萬芳郵局經辦人員以行使,使經辦人員誤認陳春梅係有權提領陳張○○郵局帳戶存款之人,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陳春梅;於99年8月5日,在文山萬芳郵局,以相同方式偽造陳張○○郵局帳戶提款單1紙,並持交文山萬芳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使經辦人員誤認陳春梅係有權提領陳張○○郵局帳戶存款之人,而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春梅,足以生損害於陳張○○之繼承人陳○○、陳○○、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陳○○、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華、陳春梅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陳○○、陳○○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張○○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件陳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已有明文。因此,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於陳張○○死亡後,被告陳春華、陳春梅依法即不得以陳張○○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2人明知陳張○○已歿,竟仍合意盜用陳張○○郵局帳戶儲金簿及印鑑,假陳張○○之名,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使文山萬芳郵局人員交付陳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張○○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陳○○、陳○○、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核被告陳春華、陳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日期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2次偽造之提款單,因已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月14日函文可憑,本件偽造之提款單即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且考量本件被告2人自往生母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用以支付醫療費及辦理陳張○○喪葬事宜,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8月13日尚且回存1萬元,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儀館規費收據、尊圓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松山慈惠堂感謝狀及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2人並無將提領款項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其等實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告訴人因長期積累之嫌隙而堅決追訴不願予被告2人較輕之處遇方式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