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源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源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源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在彭漢忠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之住處,參與彭漢忠、尤嘉言兩人商談拆屋工程款項細節,尤嘉言表示僅願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後即逕自離去,彭漢忠因不滿上開金額而拒絕收受,並央請沈源福將上開現金交還給尤嘉言,經沈源福拿取該現金前去交還給尤嘉言時,尤嘉言並未收下並當場委託沈源福將該現金代為交付給彭漢忠。沈源福取走該筆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前揭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案經尤嘉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源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彭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轉交現金,理應克盡職責,竟為己利,擅自私吞他人間之款項,侵害他人利益,目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尚有1萬元未如約給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山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僅為個人花費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3千元,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7月21日調解當日當場賠償3千元給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所侵占之1萬元部分,因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